【200704004】从个案看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京沪高速公路液氯泄漏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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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04】从个案看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京沪高速公路液氯泄漏案评析
文/张柏文 顾锋 宋锋 刘洋

  ■案号 (2006)淮刑终字第18号(2006)淮刑一初字第1号(2006)淮刑一终字第19号(2006)浦刑初字第1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分别担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化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二部经理,负责本公司生产的剧毒化学品液氯的销售、审批及外来购买液氯车辆安全证件的核查工作。2005年3月29日,山东济宁远达石化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兼押运员的康兆永和王刚驾驶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到沂化公司购买液氯。该车行驶证核定载重为15吨,槽罐最大充装量为30吨。在未审查该车证件的情况下,刘超制订销售液氯40吨计划单,报经朱平书审批后对鲁H00099号车严重超限充装液氯40.44吨。2005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时,汽车左前轮胎爆裂,车辆方向失控后撞毁道路中间护拦冲入对向车道,罐车侧翻在行车道内。马某某驾驶的鲁Q08477号解放牌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与罐车碰刮,导致罐车顶部的阀门被撞脱落,发生液氯泄漏。鲁Q08477号车冲下护坡,马某某被夹在驾驶室内,后在副驾驶马某的帮助下,马某某被转移到路中间的隔离带。液氯泄漏后,驾驶员康兆永、王刚害怕中毒及承担责任,立即越过公路护网逆风逃至附近麦田。在逃跑过程中,王刚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有辆装危险品液氯的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淮阴北出口南15公里处翻车。康兆永、王刚在麦田里观望约3小时后离开现场,次日在南京投案自首。该起事故造成马某某及当地群众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400余人中毒住院治疗,1800余人门诊留观,10000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以及大面积的污染。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鲁H00099号左右车前轮、第二、三轴左后轮所使用轮胎属于应报废轮胎,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发生爆胎现象存在必然。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兆永、王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建国是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总经理和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的实际管理者。由于远达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资质,马建国遂将鲁H00099号等危险品运输车挂靠在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名下,并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但该车运输、管理权仍由马建国行使。被告人郜忠伟、荣宗太分别担任科迪中心安全科科长与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负责本单位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检查和驾驶员、押运员的安全知识培训。但郜忠伟、荣宗太只注重为本单位收取管理费,未严格执行单位制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具体管理措施,在马建国的实际经营管理下,鲁H00099号车长期在外超载运营,驾驶员康兆永、押运员王刚从未到科迪中心参加培训,车辆也未到指定的科迪汽修厂进行二级维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马建国、郜忠伟、荣宗太、朱平书、刘超、康兆永、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①
  【裁判摘要】
  法院审理认为: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1.核载量是界定车辆是否超载的惟一标准。鲁H00099号罐车行驶证核载为15吨,液化汽罐车使用证上槽罐核载为30吨,而该车实际装载40.44吨液氯,构成超载。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肇事车的全面检测,明确认定该车因长期超载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属于报废轮胎。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裂坏,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导致胎冠和胎肩爆裂。这一鉴定内容科学地阐明了该车长期超载运输致使轮胎处于超标状态,案发当天又因超载行驶,加重、加速了轮胎爆裂现象发生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兆永、王刚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被告人马建国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和运输管理者,不遵守国家有关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未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和驾驶人员安全操作知识培训,为赚取高额利润而长期指使他人超载运输液氯,最终导致发生重大泄露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郜忠伟、荣宗太未严格执行单位制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具体管理措施,只注重为本单位收取管理费,引发泄露事故,被告人马建国、郜忠伟、荣宗太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3.根据我国《氯汽安全规程》和《液化汽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规定,运送氯汽要审核装运车辆的安全证件,严禁超装超载车辆驶离充装单位。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作为生产企业分管和主管液氯销售、审批的责任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为鲁H00099号车超装液氯,交通肇事后造成液氯泄露的重大事故。被告人朱平书、刘超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系经过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特别许可,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驾驶员和押运员,明知违反国家安全规定运输液氯可能引发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却轻信能够避免,驾驶、押运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载、超限运输液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液氯泄漏,造成重大事故,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二人共同违反法定职责,对犯罪后果的发生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迅速弃车逃离现场,虽然被告人王刚能够及时通过电话报警求助,期望通过警方的处置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其报警时既未说明泄漏液氯的数量、危害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对方车辆的相关情况,也未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和采取救助措施,故二被告人逃离现场、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特别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对二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次日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各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马建国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朱平书、刘超、郜忠伟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荣宗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②
  【法理评析】
  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修订的一个罪名。③根据刑法规定,所谓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图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是一起有重大影响的危险物品肇事案。对于马建国、荣宗太、邵忠伟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争议较小,笔者在此不作细述。而作为驾驶员、押运员的康兆永、王刚和作为生产企业负责危险品审核工作的管理者,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争议较大,有必要深入研究。④
  一、法律标准与设定标准的选择:本案车辆超载事实的认定
  关于车辆超载事实的认定问题。这是个事实问题,也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重要前提。这主要取决于超载与否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液氯》及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规定,汽车罐车的液氯充装量不得超过1.2吨/立方米。本案应采取系数推定方式,以该车合格证中载明车槽罐容积38立方米再乘以液氯装载系数1.2吨/立方米作为确定装载量的标准。据此,根据该车制造厂设计要求及国家装载液氯的规定,该车液氯最大装载量是45.6吨。鲁H00099号罐车不存在超载问题。不能将行使证核载的15吨和液化汽体罐车使用证上核准的30吨作为确定是否超载的标准。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汽车行驶证核载15吨和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核准30吨作为该车是否超载的标准。第一,关于车辆汽罐超载与否的判断标准,应当包括法律规定标准和实际设定标准。法律规定标准,即根据《国家标准工业用液氯》及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汽车罐车的液氯充装量不得超过1.2吨/立方米。这是从法律上确立的汽车罐车充装量。如果超过这一标准,则构成违法超标。所谓实际设定标准,则是具体车辆生产后确定的、实际能够承载的标准。那么,确定某一汽罐的承载标准是适用法律标准还是实际标准呢?笔者认为,两项标准均是一种限度,应当同时符合两项标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后,还应当附合具体车辆的实际设定标准。因为,实际设定标准均是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之内,法律确定的汽车罐车的液氯充装量不得超过1.2吨/立方米,是对液氯充载量最大限度的一个法律设定,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罐体使用企业,还适用于所有生产企业,属于危险品的行业规定。而在具体认定超载与否的问题,则更取决于汽车汽罐本身的核载量。本案肇事车核载30吨即属于实际核载量,该核载量小于1.2吨/立方米,符合国家规定。充装液氯40.44吨,明显构成超载。第二,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肇事车的全面检测,明确认定该车因超载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气压升高,在行驶中轮胎内部温度升高,最终导致胎冠和胎肩爆裂。这一鉴定内容与汽车超载的事实相印证。因此,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根据汽车罐体容积38立方米,推算出该罐车理论上的承载量为45.6吨,虽然是根据法律计算的结果,但与汽车实际要求不符,不能否定超载之事实。
  二、行为与过程的选择:关于刑法一百三十六条时空要件的理解适用
  关于液氯销售审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前提条件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时空条件为“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被告人康兆永、王刚作为驾驶员和押运员,其在运输途中造成液氯泄漏符合上述时空条件没有争议。但是,被告刘超的辩护人认为,刘超系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无审查车辆是否超载的法定义务,且销售行为也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任一环节,那么刘超就不具备适用该条规定的客观行为,也不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此问题,涉及到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条文的理解及立法本意的把握。
  从犯罪构成上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即公共安全和危险物品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即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由于危险物品一旦失控,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因此,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有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进行严格控制。本罪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且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主要是指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些要件的认定在本案中比较明确,但关键问题在于,本案对生产企业的审批者对危险物品的审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刑法设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目的在规范危险物品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因此,立法设定本罪目的在于规范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过程。那么,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就不应当孤立地理解为单独的生产行为还是储存行为,而是一个生产过程、储存过程、运输过程、使用过程的整个动态体系。换言之,危险物品肇事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这是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的关键区别。⑤具体而言,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定,不仅包括具体的车间生产行为,还包括成品的充装、检验、运库等过程。肇事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在运输过程中违反规定,不仅包括路上的运输行为,还包括危险品的装货、卸货、转运等。肇事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超限运装、违规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邮,不按规定限速行使,运输中无专人看管等等。因此,立足于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过程应当是本罪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本案法律适用上应当解决的理论前提。当然,从立法层面考虑,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尚需完善。因为,虽然此条立足于规范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环节,但列举的四个时空条件并不能囊括所有环节。例如,单独的销售行为、危险物品的处置环节没有明确。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款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⑥
  本案中,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作为生产企业中分管和主管剧毒化学品液氯销售、审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对氯气运装直接负有审批权,构成了液氯运输中的重要一环。我国的《氯汽安全规程》和《液化汽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明确规定,运送液氯要审核装运车辆的安全证件,严禁超装超载的车辆驶离充装单位。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却违反自己负有的安全证件审查责任及不准超装、超载的规定,为鲁H00099号车超装液氯,使该车超载行驶最终发生事故。二人的行为既属于宏观的生产过程,又属于运输前的审批环节,在客观行为要件上完全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时空要件。
  三、超载行为、审批行为与损害后果:本案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
  关于本案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被告人朱平书、刘超认为,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使用的报废轮胎,超载不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同时,肇事车没有依法配备防范施救设施以及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没有明示报警是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朱平书工作中未能严格审批及履行对危险品购买运输者告诫、阻止义务,职务上有过失,理应承担行政责任,但这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长期以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作为结果犯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要求危险物品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在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并不全面,但可以肯定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针对同一个案件,这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因所处的具体领域和环境而表现为不同的内容。本案中,法律为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对作为危险品的氯汽从运输到使用均作了严格的限制,因此这种特殊物品也赋予了相关企业和人员的管理与审批责任。正因为这种管理责任的存在,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管理领域;二是具体的使用领域。虽然这两种领域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是不同的,但如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产生直接作用的情况下,则均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要依据自身所负担的责任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两名驾驶员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在管理责任上,根据沂化公司的文件及经营部岗位职责规定,被告朱平书、刘超负有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核查义务。从公司的具体实施过程看,二人对液氯的充装数量也具有绝对的决定权,实际上也实施着充装审批行为。二人违规下达超装指令,属于违反自身管理责任,最终引发事故发生。在管理责任上,二被告的审批行为与发生重大事故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法律的规定和危险物品的特殊性,二被告违反审批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排除了适用行政处罚范畴,应当依据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主观意志特征对定罪的影响
  关于两名驾驶员肇事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是:该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方面的表现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严重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液氯,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极易发生液氯泄漏事故,而一旦液氯泄漏,就与放火、投毒、爆炸等危险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客观上也造成了上千人中毒,29人死亡和巨额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在主观上,被告人作为专业危险物品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转移到安全地带并逃离现场,说明他们明知液氯泄漏的危害性,但他们除了报警,没有采取其他的适当处理措施,置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将遭受严重危害于不顾,说明他们尽管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却以消极的方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状态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的定性既要注意考察肇事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又要注意把握对严重危害后果的主观意志特征。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即行为客观上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而且,该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还必须具备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和决水等危险行为相当或者超过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方法。二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实施其他危险方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人违规运输危险品的行为,尽管一旦发生泄漏事故,具有高度的毒害危险性,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甚至更大,而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但是被告人在违规运输时主观上没有希望借液氯泄漏这种高度危险的方法来毒害不特定人和公私财产的主观态度。同时,在液氯泄漏后,二人逃离现场的目的在于自救。虽然两名驾驶员没有实施积极的防护措施,客观上他们也没有能力进行堵漏控制,但毕竟他们通过打电话报警求助,表现出一种希望借助官方力量来排除液氯泄漏所造成的危害,防止损害扩大。因此,不能因为他们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不参与抢险就推定他们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志。法院审理后最终没有确定二名驾驶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刑法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五、危险物品肇事与交通肇事之竞合:驾驶员逃逸行为性质的刑法评价
  针对两名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理由是:本案系危险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造成液氯泄漏导致人员中毒、财产损失,存在交通肇事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竞合关系。相对而言,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特殊法条,应当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但是,本案存在一个重要情节,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名驾驶员明知对方车辆上的驾乘人员马某某处于氯气飘移的下风向,处于高度危险当中,二人有义务实施救助,使其脱离危险。但由于二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使马某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而死亡,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况。虽然危险物品肇事造成数十人死亡、数千人中毒和巨额财产损失,由于刑法对危险物品肇事后的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不能体现罪刑相当,故依据想象竞合犯的刑法理论,对二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即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从事故起因上,本案缘于交通肇事行为而引发。虽然这与情节加重的交通肇事罪构成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依据客观事实及犯罪构成特征来具体分析,本案不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是指行为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⑦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⑧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与内容,必须了解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立法宗旨,立法者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是期待行为人在先前的肇事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希望通过加重逃逸者的法定刑来警戒或期待行为人实施相邻规范所要求的一定作为。”⑨根据上述理论基点,笔者认为,本案如果定性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存在以下的疑问无法解决:(1)认定二人的逃跑行为属于情节加重意义上的逃逸性质依据不足。虽然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是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仅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特定目的,同时还要求具备特定的客观前提,即要具备该《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⑩而本案中,二名驾驶员逃跑时,对方车辆上的人员尚未发生重伤、死亡或者30万以上的财产损失的客观情形,因此,认定二被告人的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2)认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因二名驾驶员逃逸行为导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本案被害人之一的马某某没有得到两名驾驶员的救助,但是得到了同伴救助,只是由于不知道氯气的危害性以及救助力量有限导致中毒死亡,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马某某死亡;(3)本案人员伤亡和财产的巨大损失属于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直接危害后果。包括马某某在内的众多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是由于氯气毒害所致,属于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所能包容。{11}综上分析,法院最终判决两名驾驶员也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定性准确,判决适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本案是一起有重大影响的危险物品肇事案,共包括四个刑事案件。一是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建国危险物品肇事案;二是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荣宗太、郜忠伟危险物品肇事案;三是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平书、刘超危险物品肇事案;四是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②四起案件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③危险物品肇事罪修订前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罪名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修定后刑法规定在一百三十六条,罪名改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笔者认为,该罪罪名设定方式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修订为“危险物品肇事”,更为科学、严谨。罪名设定方式从违反的法律依据向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角度转变,不仅内涵上揭示了本罪的实质,而且外延上有所扩充,将直接责任者、管理责任者等均纳入本罪主体范围之内。
  ④笔者在此选择争议较大的第三、第四个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即以本起事故负责运输危险品的驾驶员和押运员、生产企业负责审核工作的责任人员为被告的两起案件。两案并案研究的目的,主要是能够在全面认识本案的基础上,对实务中危险物品肇事罪认定中涉及的问题有个系统而全面探究。
  ⑤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第573页。
  ⑥国务院2002年3月15日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本条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过程的规定,较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更为全面,多了经营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危险物品肇事罪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从立法上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完善,即将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时空条件由“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改为“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等过程中”,更为科学、准确、严谨。
  ⑦理论界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参见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页;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而私自逃跑的行为。参见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
  ⑨参见邱兴隆、杨凯主编:《刑法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0页。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一)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11}从定性的角度而言,法院裁判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正确的。然而,针对本案所发生危害后果,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而言,对被告人量刑偏轻。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法定刑的立法规定中,法定最高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对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法定刑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增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针对特别重大的案件实现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