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2086】骑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死亡,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文/蒋宇娟(本案主审法官) 颜永刚
■案号 (2006)安刑初字第0247号
案情
2006年8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月琴骑自行车经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石庄村25组地段,由南北向公路左转弯进入东西向公路向西行驶时,同时有杨立俊左手持物骑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人赵月琴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所骑自行车与杨立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跌倒,杨立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月琴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陈述了肇事事实,预交事故处理费4000元。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月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月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月琴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赵月琴未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法庭多次调解,赵月琴仍未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安县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月琴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赵月琴未上诉,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对赵月琴行为构成犯罪也无异议。但对赵月琴行为如何定性,构成何种犯罪产生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月琴骑自行车因过失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的是特定人员伤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自行车速度慢,非从事专门性的交通运输工作,没有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在我国刑法中,也将交通肇事罪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从本案情况看,赵月琴骑自行车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人跌倒死亡,故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管其驾驶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赵月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公路上骑自行车转弯时与他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一人死亡,已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随着社会道路交通的发展,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比过去将更加广泛,非机动车驾驶人甚至行人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理由如下: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第二款规定了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不难发现,1979年刑法在条文中突出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这也符合当时的不太发达的交通状况。而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我国现行刑法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同时,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该法第四章第三节对非机动车通行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看,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失为普通过失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是过失犯罪,这一点没有疑义。对于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的义务,刑法学上究其义务来源分为业务上的预见义务和一般生活常识要求的预见义务。以此对犯罪过失分类,分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业务过失是行为人由于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的过失心理状态;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过程中,违反一般注意义务造成社会危害的过失心理状态。业务过失犯罪的预见义务由专门的法律法规等加以规定,且具有职务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1979年刑法中,突出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当时交通不发达,各种交通工具不多,驾驶是一项较为专业的技术行为这一历史状况看,以业务过失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理标准是合法也是合情合理的。而现在,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种类广泛,各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也基本完善。道路公共交通安全成为一般公民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了解、掌握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成为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的主观过失,应以一般过失为标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内容看,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等都提出了交通安全要求,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未尽交通安全应注意的义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违章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
非机动车违章驾驶同样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对这一点目前存在着几个认识上的误区,一是认为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即使发生事故,造成的是个别人伤亡或有限的财产损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笔者认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关键是看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在公共交通场所。如交通事故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场所,其危害的就是公共交通安全。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自行车仍是人们主要的代步工具,在公共交通场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常常共道行驶,因此虽然事故结果只造成个别人伤亡,但不能否认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二是认为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体积小、速度慢,因此其不能危害公共安全。非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其违章行为,而非车辆本身。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非机动车如何在道路上行驶作了详尽的规定,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虽然其速度、载重量等机动性能不如机动车,但因其同样行驶在公共交通场所,如果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同样危害公共交通场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肇事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列为交通肇事罪主体,对于保证公共交通安全更具有现实意义
从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近年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情况看,因非机动车肇事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案件约占三分之一强,可见非机动车肇事已成为可怕的马路杀手。我国是自行车大国,公共道路交通网络还不健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共道行驶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非常薄弱,不少人对非机动车违章对公共交通安全的重大危害认识不清。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类型的案件,也确实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使得很多人对机动车司机发生重大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能够理解,但对非机动车违章构成交通肇事罪却存在疑虑。因此,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对于提高道路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确保公共交通安全具有现实意义。
因此,本案中,对赵月琴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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