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2066】非法摘除智障人重要生理器官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文/程金华 臧建伟(本案审判长) 杜开林
裁判要旨:身体是指人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人的躯体和器官。因此,公民身体权,包括智障群体在内,除身体健康权,还包括享有保持身体完整的权利,非依法律规定或正当治疗等目的的需要,行为人不得对他人(包括智障人在内)的身体、器官进行伤害、切除,若使他人身体、器官的完整性遭到破坏,构成犯罪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号 (2006)通中刑一终字第0068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缪某、王某、苏某。
南通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普儿班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分别自2003年、2005年年初来月经后,因痴呆不能自理,给护理工作带来难度。为此,该院普儿班护理组保育员多次向陈某汇报此事。200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南通市南公园饭店缪某驾驶的汽车里向被告人缪某汇报了上述事实,建议将该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的子宫切除,缪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称,福利院有两名痴呆女孩来了月经不能自理,要做子宫切除手术。苏某答应为此事进行联系和安排。其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并告知此事后,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南通市城东医院(以下简称城东医院)有关领导及医生就该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之事进行了联系,定好在城东医院做该手术。同年4月14日上午,福利院保育员严某将两名女孩送至城东医院,办理了住院的有关手续,并做了术前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该两名女孩均属正常盆腔。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利院在城东医院关于该两名女孩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苏某在未向他们所在医院科室主任汇报且未按医院规定办理有关会诊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前往城东医院,由被告人王某主刀,被告人苏某做助手,分别对该两名女孩做了子宫次全切除手术。经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两女孩子宫体被切除,属重伤。
另查,该案事发后,被告人缪某、陈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上级主管单位南通市民政局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王某、苏某于2005年4月20日分别向所在单位医务处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缪某、陈某按民政局通知,被告人王某、苏某按所在单位通知,于2005年4月20日、21日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交代了上述对两名女孩的子宫次全切除的犯罪事实。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缪某、陈某在对被害人行使监护人职责过程中,为降低监护难度,由被告人陈某提议,并经被告人缪某决定对两被害人次全子宫切除;被告人苏某在被告人陈某与其联系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两被害人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致两被害人构成重伤,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缪某、陈某能向主管单位民政局,被告人王某、苏某能向所在单位医务处分别汇报上述子宫切除经过。被告人缪某、陈某按民政局通知,被告人王某、苏某按所在单位通知,都能及时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2005)崇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缪某管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管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苏某管制六个月。
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陈某上诉称:1.切除两痴呆女的子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能否做切除子宫手术最终由医生决定,实施手术时,上诉人没有参与,即使是共同犯罪,本人的责任也不应高于医生。3.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女性没有婚姻和生育的权利,故为防止痴呆女意外怀孕,对已来月经的痴呆女行绝育手术不违法。4.一审认定两痴呆女不存在痛经与事实不符。请求宣告无罪。
缪某上诉称:1.手术的决定是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不应对个人处罚;目的是为解除两痴呆女的痛苦,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而非加害,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且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2.一审未认定两痴呆女有痛经史与事实不符。3.法律未明文规定对痴呆女不可以切除子宫,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4.法律规定痴呆患者不可以结婚,因而也就没有生育权,一审认定侵犯两痴呆女的生育权与法律相悖。请求宣告无罪。
王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否定两痴呆女存在痛经与事实不符。2.本人对两痴呆女所实施的手术治疗过程是正常的医疗过程,因此所出现的误诊误治现象至多构成医疗事故,而非犯罪。3.判决书否认鼓楼医院鉴定结论于法无据。4.本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两痴呆女身体的故意,且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5.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成立共犯。
苏某上诉称:1.本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2.一审法院否认痴呆女痛经与事实不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缪某、陈某分别作为福利院的院长、副院长,理应正确地履行其法定职责,负有保护福利院痴呆儿童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的监护职责和义务,然上诉人缪某、陈某未尽监护人职责,为降低监护难度,由上诉人陈某提议,并经上诉人缪某决定切除两被害人子宫;上诉人苏某在上诉人陈某与其联系后,伙同上诉人王某,违反医院的外出会诊的操作规程,在两被害人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擅断地对两被害人发育正常的子宫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导致两被害人身体组织器官缺失,致两被害人重伤,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案发后,上诉人缪某、陈某及王某、苏某能分别向主管单位民政局及所在单位医务处汇报上述子宫切除的犯罪事实,并分别按民政局及所在单位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陈某、缪某、王某、苏某所称的“两痴呆女存在痛经”的理由及上诉人缪某、王某的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鉴于本案的几个相关证人对痛经事实的证言不一致,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某所称的“南京鼓楼医院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该鉴定意见的依据缺乏客观、公正、科学性,故其结论本院难以采信,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陈某、缪某所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及缪某的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福利院作为两被害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好对该两名女孩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和义务,监护人不得做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更不能以伤害被监护人身体的方法来减轻监护难度。上诉人缪某、陈某作为福利院的领导,负有对两被害人的具体监护职责和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或行政规范授权二被告人可以作出伤害两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决定,也无权剥夺两被害人的正常生理功能,在无明确的子宫切除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超出正当的监护职责范围,擅作决定对该两被害人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手术,致二被害人重伤,侵犯了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上诉人缪某、陈某的行为不属其监护职责的范围,因而不属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陈某所称的“手术最终由医生决定,其责任不应高于医生”、王某上诉所称的“其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的理由及王某的辩护人就该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为减轻护理难度主动向上诉人缪某建议切除该两被害人的正常子宫,并联系上诉人苏某,代表福利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上诉人缪某擅作决定同意切除该两名被害人的子宫;上诉人苏某为此事积极联系上诉人王某,并安排和参加该两名被害人的子宫切除手术;上诉人王某明知两被害人为正常盆腔,无明确的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仍对该子宫切除手术表示同意,并积极联系城东医院,安排并参加该子宫切除手术。四上诉人经陈某、苏某的联络,在主观上存在积极追求该两名被害人正常子宫被次全切除的结果发生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各自实施了对被害人子宫次全切除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从各上诉人的行为来看,上诉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提议并具体联系和安排手术,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案发后谋划对媒体的应对,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陈某、缪某所称“该案两被害人法律禁止结婚,故对两痴呆女行绝育手术不违法,没有侵犯被害人的生育权”的理由及上诉人缪某的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但并没有禁止生育的规定。两上诉人及辩护人以两被害人不享有生育权,以致可以对其身体内正常生育器官强制切除以行绝育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缪某、王某、苏某所称“其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理由及上诉人缪某、王某的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四上诉人均供述对两被害人实施次全子宫切除术是为减少护理麻烦和难度都是明知的,且作为福利院的主管领导和职业医生对手术会造成被害人正常生育器官的严重缺失构成伤害均应是明知的,仍然决定和积极实施,导致发生两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均有追求该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策划实施了行为,四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至于上诉人提出是提高两被害人生活质量的动机则是在案发后,对该行为动机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缪某所称的“法律无明文规定切除子宫是犯罪,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条文中的“身体”即是指人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人的躯体和器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某所称的“其切除两被害人的子宫属医疗事故,不是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作为职业医生,违反其就职医院外出会诊的管理规程,既无城东医院的会诊请求,又无本医院的委派手续,在手术时即已明知被害人属正常盆腔,无手术指征,在手术同意书上添加了“相关法律责任由福利院负责”并由上诉人陈某签字后,仍然对两被害人施行了次全子宫切除术,且切除的子宫体未作病理化验而直接处理,故其行为属故意行为,而不属于过失的范畴,不属医疗事故,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结论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公民身体权的内涵——身体健康权与完整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身体权含义的解读,有人持狭义观念,认为此处的“身体”的含义应理解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因此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一定行为使他人身体的健康权遭受伤害,达到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的,如构成轻伤等,则构成犯罪,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本案中,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从此观点出发进行辩解,认为本案中对两被害人(即智障女)实施次全子宫切除手术,并没有影响两智障女的身体健康,反而是有利于被害人提高术后的生活质量,解决被害人的痛经问题;而且两智障女属不可结婚人群,其不可结婚进而也就不能生育,因而子宫相对于智障女而言,是无用的;而且医学证明实施子宫切除术后两智障女的健康不受影响,因此不构成犯罪。有人持广义观点,认为身体权的含义指人的躯体和器官,不但指涉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而且还包括公民的身体完整权,任何人都应给予尊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加以侵害或破坏,违者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持该观点。
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身体,作为人生存于世的物质载体,是生命个体的存在和得以延续的保证,任何人都应给予足够的互相尊重与承诺不予侵害,所产生的权利是对世权。公民的身体权,不但享有保持身体健康的权利,而且还享有保持身体各组成部分,如器官、体液等,共存于人体的完整性权利。身体健康权为大家所共识,若遭受侵犯,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自不待言。但人身的完整权同样是保证人之生存、独立于他人的重要前提,国家也应通过立法、司法给予充足的保护,如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亦被立法者置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类罪,表明作为公民人身权利一部分的身体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本案中四被告人对智障女实施子宫切除手术,使他人重要器官从身体中分离,即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完整权,应认定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
二、对智障女(人)可否实施子宫切除手术?
本案另一个争执较大的焦点就是,四被告人认为,智障女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人,不具有生育权并行使的权利。因此,对智障女而言,作为妇女行使生育权的器官——子宫,并不具有生育作用,且施行子宫切除手术并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智障女的子宫是可以切除的,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四被告人的辩解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下列一个简单的逻辑演变路径:智障女→不能结婚→不具有生育权→生育器官无用→切除→不承担责任。
在该逻辑演绎中,显然四被告人采用的是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哲学作为辩解基础,生育权则是扮演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那么这一逻辑推演可靠吗?笔者认为是不成立的。
首先,作为辩解的哲学基础是不可靠的。作为人身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在维持人体存在时各司其职,共同发挥着作用,我们不能以有用无用或作用大小作为判断标准,除非法律规定或因医疗需要,任何人都不得将他人的器官从身体中强行分离。比如肾脏,通常情况下,人有两个肾脏,但从医学上讲,一个肾脏的人同样可健康地生活;又如血液,一个成年健康人可以自愿献出少部分的血液,而不影响身体健康,如200——400CC等,但我们是不是就可以以此为论强行将血液抽取或将两个肾脏的其中之一切除或移植给他人?显然是不可以的。如果依四被告人的有用无用、作用大作用小的标准,多余的器官就没有存在必要,任何人都可以进行伤害,而且不承担责任、不构成犯罪,那么人的人身安全何在?岂不是要人人自危?
其次,生育权的有无不能作为剥夺他人生育器官的理由。生育权是人类繁衍的基本保证,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作为个体存在的人,生活在社会中时,其行使生育权时必须遵守一定行为规范。结婚是人们行使生育权的一种最常见的方式。但是不是能就此进行逆向推演,结婚是人们行使生育权的惟一方式?未必尽然。如单亲家庭、未婚同居并生育、婚外行为等等。又如一些已生育的妇女,是不是因已生育,其生育权依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的规定而不能行使,相应的其生育器官也就丧失作用或无需要生育,该生育器官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予以切除?显然我们是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的。
最后,智障女是否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人员,我国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在立法中,对特殊人群的生育权作必要的限制是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但是不是智障人群行使生育权的后代就必定也是不健康的?显然也不能得出这一结论。
综上分析,智障女并不是可以实施子宫切除手术的充分必要条件,根本不能构成切除他人子宫的正当理由。
三、监护人如何行使监护权?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缪某的另一个辩护理由是,福利院作为被害人的监护单位,享有合法的监护权,从两被害人的利益考虑,为提高两被害人的生活质量、治疗两智障女的痛经,对两智障女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是“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因此依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点辩护理由能成立吗?
考查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监护”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是无节制的,而是存在合理的界限。对此,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对照该法律规定,第一,履行监护职责的是福利院,四被告人虽均具有相应的职务,如缪某、陈某为福利院院长、副院长,王某、苏某为南通附院医生,但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这些职务行为只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披着的外衣,无论是起意切除两智障女的子宫,还是正式实施子宫切除手术,均不是在正式场合进行的。陈在与王、苏二人联系手术、实施手术时,也不是在王、苏二人所供职的医院进行,而是在其他医院,均绕开了相应的正规途径,这是引发本案、导致两被害人子宫被切除的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第二,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范围是“财产”,并未提及“人身”,显然在此法律并未授权监护人具有该判断权,显然对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人身行为的权限是有所顾虑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自亦无法适用第二款规定“受法律保护”,相反是第三款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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