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1407】出借银行卡给网友并帮助其转账操作行为的定性——广州天河法院判决陈某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裁判要旨
结合被告人陈某谊多次与王某花的往来银行交易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谊使用银行卡帮助不法分子转账时上游犯罪已既遂和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转移,因此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情】
2022年7月13日至8月26日,被告人陈某谊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自己名下在本市某某区某某支行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出借给在网上认识的自称“王某鹏”的不法分子使用,并根据对方的指令进行转账操作。经统计,上述交通银行账户的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818428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花涉被网络诈骗的款项人民币9223.25元净流入上述银行账户。2023年8月26日陈某谊被不法分子“拉黑”,尚未得到报酬。2022年9月13日,陈某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谊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27日以(2023)粤0106刑初1096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陈某谊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被告人陈某谊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为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危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谊明知其在网上认识的自称“王某鹏”的不法分子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出借给“王某鹏”使用,并根据其指令进行转账操作,这在主观上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的明知要件;陈某谊客观上出借银行卡及其后续的转账操作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要件。
第二,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谊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关于“明知”,只要行为人知道涉案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另外,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犯罪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需要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赃物的品种、质量,交易的价格和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等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犯罪行为人是否明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转移,是指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收购,一般是指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谊使用银行卡帮助不法分子转账时上游犯罪已既遂和被告人陈某谊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因此,对于被告人陈某谊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合适。
本案案号:(2023)粤0106刑初1096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赵泽伦 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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