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1408】通过补办被害人手机卡登录被害人雷达网账户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江西南昌青云谱法院判决邓某、龚某等人盗窃案
裁判要旨
使用虚假临时身份证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再用补办的手机卡用以接收被害人雷达网账户登录及交易验证码,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销赃金额、被害人的购入成本或者投入成本,合理确定犯罪数额,做到罚当其罪。
【案情】
邓某获取了包括受害人李某在内的多人雷达网账户,再从张某处获取了雷达网账户绑定手机号的机主信息,然后根据获取的机主信息并使用同伙王某的照片制作了虚假被害人临时身份证,由邓某带领王某等人使用虚假临时身份证补办了被害人手机卡,补卡成功后张某将手机卡装至自己手机中,用以接收被害人雷达网账户登录及交易验证码,再由杨某负责根据获取的验证码后台登录被害人雷达网账户将被害人的虚拟货币全部转出,由龚某负责接收杨某转移的虚拟货币并进行套现,非法获利共计600余万元。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也不具有法偿性,不属于法定货币,但虚拟货币对于其持有人来说还是具有特定价值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虚拟货币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侵犯客体。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不宜以被盗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认定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套现获利金额认定盗窃数额。法院遂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邓某、龚某等人定罪量刑。宣判后,邓某、龚某等人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虚拟货币可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遂维持了青云谱区法院关于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等人构成盗窃罪的判决。
【评析】
一、虚拟货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客体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谓财物并不仅限于有体物,只要财物符合以下三个特征就可以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具有价值性。虚拟货币具有管理的可能性,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人可以占有虚拟货币,并对其进行诸如转移、支付等管理;虚拟货币还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很多虚拟货币官方自带转账功能,可以将虚拟货币转至行为人控制的“加密钱包”;虚拟货币对于所有权人来说还具有特定价值,需要所有权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才能获取相应的虚拟货币。从以上角度分析虚拟货币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客体。
虽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虚拟货币受到政策监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之规定,违禁品也可以作为刑法中的财物加以规制,虚拟货币的监管性并不影响其作为盗窃罪的侵犯客体。
二、邓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的想象竞合
邓某等人使用虚假临时身份证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再用补办的手机卡用以接收被害人雷达网账户登录及交易验证码,再用获取的验证码后台登录被害人雷达网账户将被害人的比特币、以太坊、雷达币等虚拟货币全部转出,邓某等人未经服务器管理者同意获取管理权限并侵入服务器,获取虚拟货币的公钥以及私钥并转移虚拟货币的占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时,邓某等人以秘密的方式获取受害人虚拟货币的公钥以及私钥并转移虚拟货币的占有,最终将虚拟货币套现获利,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邓某等人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照处刑较重的盗窃罪对邓某等人定罪量刑。
三、盗窃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等规定,鉴定机构不会也不能对虚拟货币的价格认证进行受理,同时,我国也不认可国外虚拟货币交易价格平台发布的虚拟货币价格,因此,关于盗窃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难点。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就是以被告人的销赃金额确定其犯罪数额,该种认定方式简便易行也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同时也存在缺陷,即如果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后尚未出手获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便不再适用。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重点查明受害人取得虚拟货币的方式和成本,如果受害人通过“挖矿”方式获取虚拟货币,则应以受害人的挖矿成本确定犯罪数额,如果受害人从交易平台买入虚拟货币,则应以受害人的买入成本确定犯罪数额,尽量做到罚当其罪。
本案案号:(2021)赣0104刑初274号,(2022)赣01刑终174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胡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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