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1406】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北京东城法院判决周某高空抛物案
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罪是情节犯,入罪标准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对之应结合抛掷物品的种类、高度、次数及抛掷时间、地点、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案情】
2020年10月、2021年1月,被告人周某2次将装有坚果壳、食物残渣、药物外包装、快递外包装等生活垃圾的塑料袋,从东城区革新南路2号院2号楼20层抛下,将停放在2号楼西侧路边被害人路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的车辆砸损。其中,被害人路某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685元。
【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周某所称其未高空抛物,指控事实与其无关,不排除他人栽赃陷害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与物证照片、聊天记录截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周某高空抛掷垃圾致路某某车辆损毁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聊天记录等共同证实周某高空抛掷垃圾致王某车辆损毁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所提法律适用错误、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周某作为拥有大学文化水平的成年人,明知将生活垃圾从20层楼的高处抛下将产生较强的破坏力,并可能对楼下停放的车辆或路过的行人造成财产损毁、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然而周某仍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本案事实发生在施行以前,鉴于高空抛物罪量刑更轻,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周某的行为应当以高空抛物罪定罪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京02刑终93号刑事裁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高楼住户数量不断激增,高空抛物事件接连不断。我国民事、行政法律针对高空抛物规制成效不足,高空抛物罪应运而生。
1.高空抛物罪的认定难点
通过高空抛物手段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极易混淆,对两者界分需考量以下因素:其一,行为的危害性。前者属于具体危险犯,侵犯法益是公共安全,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其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相当性,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足以危及或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后者侵犯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应理解为不特定社会公众依照既定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定而共同实现的有条不紊的生活状态,体现的是一种稳定性、持续性、有序性的特质,构成此罪要求行为具有特定性、危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其二,抛掷物品的危害后果。前者行为入罪要求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财产造成现实侵害或具有侵害的高度可能,后者要求对公众共同生活、遵循的社会秩序造成侵害,影响到公众对其生活环境安全的忧虑。
2.高空抛物“情节严重”之具体认定
(1)抛掷物品的种类、高度。抛掷物的种类与危害后果密切相关,尤其是抛掷物的形状、重量、大小等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差迥异,抛掷重物、尖锐物等行为的危害性更为严重。而抛物高度具有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现实可能,抛掷物品的高度越高、冲击力越大、破坏性越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就更为严重。
(2)抛掷地点、时间。同种行为在不同地点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较大差别,如在公共场所抛掷物品造成的危害性远大于在偏远地区的同种行为。而案发时间与人流量紧密相连,如在节假日期间旅游景点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
(3)抛掷次数及危害后果。多次抛掷物品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且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概率更大。危害后果是具体行为危害程度的具体显现,是评价社会危害性及严重程度的直接标准,若行为人抛掷物品的行为不具有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则缺乏刑事惩治的必要性。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周某2次从高空抛掷生活垃圾,抛掷高度为20层高,从此高度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不仅冲击力大、穿透力强,而且波及面积大,极易导致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等危害后果的发生,且被告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随意性,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任性妄为。且抛掷物品的种类包括坚果壳、食物残渣、药物外包装等,其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但导致多名被害人车辆受损,故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周某高空抛物次数、抛掷高度、物品种类、主观恶性,在其行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危害后果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是恰当的。
本案案号:(2021)京0101刑初721号,(2022)京02刑终9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 魏 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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