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408】劫取手机转移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萍乡中院判决被告人黄洪政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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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408】劫取手机转移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萍乡中院判决被告人黄洪政抢劫案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手机后,实施的转移被害人手机内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平台内资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其他犯罪,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加以认定。
  【案情】
  2020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黄洪政尾随被害人李某至其租住的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康庄小区一私房时先进入楼栋,后下楼与李某在楼梯间相遇,黄洪政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匕首,命令李某交出手机,出于安全考虑,李某被迫将苹果6手机交给黄洪政,黄洪政索要屏幕解锁密码,李某如实告知,后黄洪政继续索要李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李某予以拒绝。见索要无果,黄洪政拿着手机逃离现场。因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内存有其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黄洪政利用上述信息更改李某手机微信的支付密码并连续共计发送800元微信红包至自己的微信。李某补办手机卡并更改支付密码后黄洪政无法操作其微信。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2020年6月30日,黄洪政被抓获。
  【裁判】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洪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抢劫数额为1790元。黄洪政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持刀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洪政持被害人手机微信转走被害人800元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洪政微信转走被害人钱财并非偶然发现和临时起意,其劫取被害人手机并非仅仅为了获取该手机的财物价值,还包括非法占有被告人其他财产的目的,不应将其抢劫被害人手机与其持被害人手机微信转账的行为割裂开来,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走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公诉机关该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据此,被告人黄洪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手机还给被害人李某;责令被告人黄洪政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8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洪政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洪政抢走手机后又转走微信支付平台内资金的行为该如何进行定性。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判断这类行为是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通常情况下,劫取他人手机转移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不同情形:
  一是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手机后,以暴力、威胁和其他强制手段获取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平台账户密码,并当场实施了转移被害人账户内资金的。此种情形因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构成抢劫罪一罪,抢劫数额以手机价值和转移的资金累计计算。
  二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意图获取他人手机以及手机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故意,抢劫被害人手机后通过自行破译被害人手机密码和支付平台账户密码转移被害人资金的,此种情形被告人破译被害人支付平台账户密码并非法转移的资金应计算为抢劫数额。理由在于:被告人抢走手机的时候已具有占有手机内支付平台资金的故意,因此,转账的行为系抢劫故意的进一步实现,绝不能将前面抢劫手机的行为与后面秘密转走手机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分割评价,只能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三是被告人主观上仅具有抢劫手机的故意,抢劫后临时起意通过自行破译被害人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账户密码转移被害人资金的,此种情形则不能将转移支付平台内的资金计算为抢劫数额。理由在于行为人抢劫手机后如果不去破解支付平台账户密码,就不会给账户所有人带来财产损失,因而不能视为是抢劫手机行为的“后续行为”进而作整体评价。虽然有观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3项“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的规定,将手机与信用卡的功能等同评价,认为以抢劫故意占有手机的行为,难以否认行为人对手机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不具有概括占有的抢劫故意。笔者认为,手机上的支付平台账户和信用卡虽然都具有支付工具的功能,但该支付平台不必然等同于信用卡。二者在发行机构、具备功能、遵循规程以及安全保障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抢劫他人手机并不意味着抢劫了手机装载的支付平台账户内的资金,不能将抢劫钱包后转移钱包内的信用卡资金的行为等同于抢劫手机后转移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洪政抢劫手机时,即要求被害人告知其手机屏幕解锁密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在未获知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在手机内找到被害人的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照片,利用上述信息更改被害人手机微信的支付密码并连续发送800元微信红包至自己的微信。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劫取被害人手机并非仅仅为了获取该手机的财物价值,还包括非法占有被告人微信支付平台账户财产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微信转走被害人资金并非偶然发现和临时起意,符合上述论述的第二种情形,不应将其抢劫被害人手机及微信转账的行为分割开来,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走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行为,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本案案号:(2020)赣0302刑初380号,(2021)赣03刑终11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