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1607】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 南通中院裁定被告人汤红桂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民事判决生效后,行为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执行阶段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虽然此时行为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尚处于审理期间,但因被害方对行为人不履行协议具有公力救济强制力作为选择后盾,该和解仍属于民事执行和解,而非刑事和解。
【案情】
被告人汤红桂于2019年3月5日19时27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江苏省如皋市何庄小学门前路段,夜雨天行驶,观察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碰撞到横过道路的纪某某,后驾车逃逸。同日19时28分,张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行至事故地点再次碰撞倒地的纪某某。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红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纪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红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在执行阶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并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中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红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汤红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汤红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汤红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红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汤红桂以其符合刑事和解等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红桂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汤红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汤红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汤红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汤红桂在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此时其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红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不应认定为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汤红桂在人民法院就其与被害方之间的赔偿纠纷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未按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民事执行阶段亦即本案刑事审理时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没有采纳控辩双方关于汤红桂成立刑事和解的意见,未对汤红桂减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虽然刑事和解与民事执行和解在功能上有一定的趋同性,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确保被害方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二者存在着重大差异,不能相互替代。首先,程序阶段不同。刑事和解可以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达成,而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发生于民事诉讼终结之后的执行程序。其次,内容不同。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和被害方和解的是整个刑事案件,被告人首先是真诚悔罪,之后是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方就其犯罪行为的谅解;民事执行和解受民事诉讼标的的限制,针对的主要是双方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履行方式不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必须即时履行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而民事执行和解可以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最后,制度功能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消除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和社会造成的各方面的负面影响,民事执行和解则是一种以私力救济方式修正或者变通生效判决内容的特殊的执行方式。
本案中,汤红桂在民事执行阶段与被害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以公力救济强制力为选择后盾的特殊执行方式。若汤红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方具有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红桂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就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与被害方达成并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而非刑事和解。
本案案号:(2020)苏0682刑初253号,(2020)苏06刑终22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大学 丁净玉 靳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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