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208】驾车逆行逃逸行为的具体认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影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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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208】驾车逆行逃逸行为的具体认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影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
  驾车逆行逃逸行为是否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足以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需结合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车况、驾驶时间长短、是否逆行、案发地点的通行量、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案情】
  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影驾车载李某、王某1盗窃姚某车内黄鹤楼牌香烟2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0条及Dior女士包1个。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影驾驶锐志轿车载李某、王某1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实施盗窃,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驾驶3辆社会车辆,着便装对李影等人进行跟踪抓捕。当天17时许,李影驾车驶入逆行车道,与便衣民警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几名便衣民警欲抓捕李影等人时,李影驾驶车辆倒车躲避,便衣民警继续驾车追赶。在倒车过程中,李影车辆与南向北车道上正在停车等待的王某2驾驶的一辆标志汽车左前部碰撞,造成王某2车辆左后视镜等部位损坏,后李影继续倒车,车尾部撞到马路西侧一棵小树,致该树被连根撞倒。随后李影驾车向北行驶,与便衣民警追赶而至的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发生碰撞,并驾驶车辆与王某2车辆的后部相撞。经鉴定,王某2车辆受损金额为人民币30437元。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影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影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影当庭对所犯盗窃罪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影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盗窃罪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李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案案款人民币1523元,发还被害人姚某。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抗拒抓捕过程中驾车逆行冲撞逃窜是否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必须参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行为,该行为须与以上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具有危及不特定行为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等的现实可能,具体包括行为对象的不特定和危害后果的不特定。行为对象的不特定并不意味着一定是现实的多数人,也包括潜在的多数和可能的多数。危害后果的不特定包括犯罪对象特定,但危害后果不特定,也包括犯罪对象不特定,危害后果也不特定的情形。刑法将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相提并论,说明行为本质上必须达到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同时危害后果具有不可预测性、现实可能性以及不可控性,意味着危害后果和行为对象有可能随时增加或扩大。
  在认定时,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性质上,行为必须具有导致不特定对象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可能性。第二,在程度上,需要高度可能导致重伤、死亡、重大财产损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一旦实施,即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可能,且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预料且难以控制。
  评价因素包括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是否酒驾、吸毒后驾驶、车辆是否异常、车况、驾驶时间长短、是否逆行、案发地点的通行量等方面,法官必须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否足以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
  二、本案行为的具体认定
  本案被告人李影在人多车流量大的城市主干道,且系下班高峰期,驾车逆行冲撞,不仅存在与具体车辆发生冲撞的可能,还具有与并线出主路或应急车道的车辆发生交汇和碰撞的高度可能,被告人李影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还一意孤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与便衣民警车辆及社会车辆多次碰撞、剐蹭,其对社会的危害已经由侵害个人的人身权转化为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公共安全,足以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综上,被告人李影驾车冲撞的行为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应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本案案号:(2018)京0113刑初641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3刑终295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石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肖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