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206】名为保证金实为诈骗的司法推定——安徽高院判决樊某合同诈骗案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考察非法占有目的,需从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推定。对于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肢解、重复、超量分包工程,骗取保证金后隐匿行踪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2013年起,樊某先后挂靠海南中海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以上述公司或个人名义,相继承接太和县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太和县先锋路农贸市场改造项目、淮南市潘集区大庄安置工程项目。樊某在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后期负债累累,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隐瞒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潘集大庄工程未中标的事实,且虚构工程量,将建筑工程肢解、重复、超量发包,并大量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后逃匿。至案发时,共骗取周某等22名被害人(单位)工程保证金805万元。
【裁判】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2刑初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樊某违法所得九百二十九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樊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皖刑终1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皖12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樊某违法所得八百九十八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樊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高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皖刑终219号刑事判决:撤销阜阳中院(2019)皖12刑初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零五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樊某的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经查,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中标工程或仅承建部分工程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肢解、重复、超量分包工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8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合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故构成合同诈骗罪。
1.犯罪构成分析。第一,关于樊某的诈骗手段。“三个工程”中的财富广场工程、农贸市场工程1-2号楼真实存在,但樊某隐瞒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潘集大庄工程未中标的事实,将工程肢解后重复、超量分包,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保证金。第二,关于樊某的履约能力。樊某在承建财富广场工程后期,债台高筑2600余万元,明知没有履约能力,仍承接农贸市场工程、潘集大庄工程,进而重复签订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三,关于樊某的逃匿表现。樊某将工程肢解、重复分包,在收取他人保证金后,被害人却无法进场施工,面对催债,樊某采取关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提供不能兑付的商业汇票等方式逃避返还保证金,甚至冒用他人身份证隐匿行踪潜逃,直至被抓获。第四,关于樊某的责任要素。樊某承建财富广场工程后期资金链断裂,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隐瞒部分工程尚未中标的真相,虚构工程量、伪造保证金函,将工程肢解后重复分包,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樊某以挂靠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自行揽收保证金,并非挂靠公司集体意志,应属个人犯罪。综上,樊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重复签订分包合同的方法蒙骗他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纳保证金,并以多种方式拖延、逃匿,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诈骗数额分析。第一,有关财富广场工程。安徽晶宫置业公司与樊某挂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樊某将AB幢楼建至封顶,因工程款结算分歧停工。其间,樊某将水电消防等项目分包给解某付等人,共收取保证金83万元,因上述分包行为发生在施工合同存续期间,故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害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二,有关农贸市场工程。对于王某永的20万元保证金,樊某在2014年4月2日出具收条,4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2014年11月21日、11月22日,王某永分两次向樊某账户柜面转账计20万元。2015年1月22日,王某永出具《收条》“我从银行转给樊某20万元……现两次从叶某兴手收款”,可见,《收条》与柜面转账20万元是对应关系。樊某辩称《收条》系归还20万元保证金,但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故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对于李某军的50万元保证金,太和县鑫鑫建筑公司诉冶建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太和县法院以诉争款项已在樊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作为损失记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阜阳中院认为,款项涉嫌刑事犯罪,遂裁定驳回上诉。况且,原告起诉的是樊某挂靠公司,樊某作为实际收取财物者,逃避退还保证金,故应列为诈骗数额。对于张某安的10万元保证金,因卷内调解协议、收条均系复印件,鉴于原件始终下落不明,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弱,故不予认定,被害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梁某江的70万元保证金,泰兴市法院已作出准许梁某江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亦无证据证明樊某退还了保证金。对于张某昌的10万元保证金,不仅有张某亮向樊某网银转账记录在卷,且有樊某出具的收条为据,又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而樊某辩解未收到10万元系孤证。
本案案号:(2017)皖12刑初33号,(2018)皖刑终183号,(2019)皖12刑初6号,(2019)皖刑终219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帅安徽师范大学王泽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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