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1907】利用电商平台结算规则恶意退款构成诈骗罪——上海长宁法院判决被告人庞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利用电商平台与商户之间的结算规则恶意退款侵犯他人财产,此类案件涉及行为人、电商及商户三元主体,系新型三角诈骗案件,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案情】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庞某在携程网上频繁购买机票后,再立即向携程网申请退票退款。明知申请成功后,利用携程网部分机票退票后状态变更有延迟的规则漏洞,继续在网上值机后乘机;或者向航空公司改签后乘机或再次退票共计28次,造成携程网损失人民币11万余元。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庞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对于本案行为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庞某利用结算的后置性,隐瞒已经获得携程网退款的事实,向航空公司恶意申请退款,使航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了退票或提供航空服务的处分行为,导致携程网遭受损失。案件中的被骗者与被害人发生错位,且被骗者处分了其自己的财产,系新型三角诈骗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1.被害人的确定
从结果归属原理看,本案的被害人应当是携程网。我们在确定被害人时,应当根据结果归属原理来进行判定。在通常的结果归属中,对于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必须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或者欺骗行为。也就是说,承担行为人盗窃行为或者欺骗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结果的,是被害人。由此可见,实际受到侵害的未必是被害人,但被害人一定是受到侵害的,因此没有受到损害的航空公司不可能成为被害人。反观携程网,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航空公司进行了退票行为或者提供了飞行服务,从而使携程网承担了相应的债务,遭到了损失,该损失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根据结果归属的原理,携程网的损害后果应归属于庞某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被害人应当是携程网。
2.犯罪对象的厘清
在收到行为人的退款申请后,携程网向其支付退款,此时,其二者之间只是撤销了合同,携程网并没有受到损失。在行为人向航空公司要求值机或者申请退票并获得航空公司的退票款或者飞行服务后,航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机票费用或者执飞成本,而相应的费用将由携程网依据结算规则进行支付,也就是说携程网的债务被增加了。债务是一种消极财产,这种消极财产的增加,可以说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本案中携程网遭受损失的是财产性利益。
3.本案系一起新型的三角诈骗案件
当被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时,行为人对受骗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可以称之为受骗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三角诈骗。值得注意的是,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受骗人处分本人财产的三角诈骗,即新型的三角诈骗。在这种情况下,受骗人处分的不再是被害人的财产,而是受骗人本人的财产,但其处分行为却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这是新型三角诈骗与普通的三角诈骗罪最大的不同。而本案正是一起新型三角诈骗案件。
首先,航空公司因庞某的欺骗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航空公司因庞某隐瞒了已经退票的事实,误认为庞某持有有效的机票,并因此向庞某支付退款。而航空公司向行为人退出的机票费,是航空公司自己的财产,并非携程网的财产,航空公司处分的是其自己的财产。
其次,航空公司系以法律、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对被骗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应当限于被害人的指示或者法律、交易习惯的认可,因为被害人的指示是一种被害人提前明示的接受被骗人处分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而法律、交易习惯的认可则是被害人对接受约束的默认,这是一种被害人意志的体现,唯此才能使被骗人交付财产的行为具有处分的意思表示。携程网与航空公司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携程网系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为其销售机票。客户通过携程网站购买航空公司的机票,效力及于航空公司,因此对于客户向其提出的退票申请,航空公司有支付的义务。因此,航空公司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行为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
最后,携程网的财产性利益因航空公司的处分行为而受到损失。航空公司向庞某支付了退款后可以根据结算规则,就相关机票向携程网要求支付,其利益并未遭受损失。而携程网具有向航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也就是说其负担的债务增加了。财产性利益损失包括积极的财产的减少或者消极的财产的增加,本案就是对携程网的财产的消极的增加,令携程网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债务。因此,携程网因航空公司的处分行为而遭受了损失。
综上所述,庞某实施欺骗行为使航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向庞某支付退款,航空公司的处分行为给携程网增加了负债,致使携程网遭受损失,完全符合新类型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因此,庞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9)沪0105刑初850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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