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060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浙江永嘉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法院报刑事案例2010-2019>>正文


 

 

【201906060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浙江永嘉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裁判要旨
  “以假卖真”型售假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典型数额犯。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认定,直接影响到该类案件的定罪量刑。
  案情
  2017年3至4月,被告人余某未经太平鸟公司许可,在永嘉县A地经营管理淘宝店铺,销售贴有假冒“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还将A地用作退货存放地,同时租赁B地作为仓库。经查,余某在淘宝上的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A地被查货值达5万余元,B地被查货值达29万余元。
  裁判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认为,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本案有犯罪未遂、坦白等情节,决定对余某减轻处罚。故判决: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将涉案的假冒太平鸟服装等物,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现该案已经生效。
  评析
  通过对案情的归纳整理,认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中存在四个焦点问题。
  1.贴有假冒“PEACEBIRD”注册商标但样式不同的服饰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问题。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太平鸟服饰分为两类,一类是样式和商标均与正品无差别的服饰,另一类为贴有假冒商标但样式与正品不同的服饰。前者当然属于假冒的太平鸟服饰,对于后者的认定问题,则应综合判断。一是判断是否系“相同的注册商标”。“PEACEBIRD”商标系文字商标,其注册人为太平鸟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余某销售的假冒太平鸟服装上均印有“PEACEBIRD”商标标识,与太平鸟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比对,两者字体、字母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相同商标。二是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太平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类等,而本案中第二类假冒服饰虽然样式不同,但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划分同属服饰类商品,应当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相应货值应计入犯罪总额。
  2.“刷单”销量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网络销售平台经常存在经营者为增加人气而进行“刷单”的行为,被告人对“刷单”行为和金额供述稳定,并提供合理证据的,对于该部分销售金额应予以扣除。本案中,余某始终供述稳定,称有2.5万元左右的刷单金额,并提供了网络刷单平台及快递空包网的登录账号和密码,经审查核实,确实存在余某本人交易行为,对该部分刷单金额在犯罪总数额中已予以扣除。
  3.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认定规则问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具体方法,还确立了认定货值的先后顺序,即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依次认定,较好体现了法律设置的层次性和梯度性。而本案的假冒服饰由已成功销售、退货和待销售三部分组成,非法经营数额的确定需精细推敲。已销售金额应考虑到本案淘宝店铺常有优惠5元等活动,以已确认收货服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金额已达5万余元。同时,根据余某供述,已退货的服饰在A地简单处理后将等待二次销售。虽然本案待销售假冒服饰标价与正品价格一致,但本案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低于正品价格,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退货的服饰和待销售的服饰均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一件T恤90元、一条裤子150元左右等计算,A地被查退货货值达5万余元,B地被查待销售货值达29万余元。
  4.本案的犯罪形态和罚金的判处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已销售和未销售情形并存,犯罪形态认定难问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做出了细致的指引。而本案中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标准,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数额巨大(25万元以上)的标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内处罚,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同时因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已构成犯罪未遂,结合余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因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应对其从严掌握从轻幅度,遂作出上述判决。同时,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本案非法经营的总数额为39万,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持续时间、被告人的经济履行能力,对余某附科的罚金刑最终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
  本案案号:(2018)浙0324刑初1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吴若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