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1608】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中处于已验证状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江苏淮安中院裁定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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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08】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中处于已验证状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江苏淮安中院裁定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无论其是利用既有密码当场取现,还是通过猜配密码或更改密码再使用,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该行为不以是否需要输入密码为界定标准,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淮海西路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徐某的银行卡插在ATM机内没有取走,且该卡仍停留在取款界面,陈某遂从卡中取走现金5000元。该银行卡继续留在银行网点,被他人以“捡拾”为由交给该银行柜台处,后被被害人徐某领回。案发后陈某退出赃款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合全案考虑,陈某犯罪情节轻微,遂依法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涉案信用卡中存款的归属来看
  信用卡系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功能设置的电子支付卡。就存取款功能而言,信用卡是客户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存款合同的凭证与载体。而根据存款合同约定,客户将资金存入银行后,款项便归银行占有、支配,银行只需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同等数量的款项(有时包括利息)交与存款人即可。因此,对于信用卡中的存款而言,银行未向持卡人交付前仍归银行所有。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使用其银行卡取款后,因疏忽将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虽仍处于操作状态,但因没有下一步取款指令,ATM机尚未吐钱,即尚未向被害人交付款项,故涉案银行卡中的款项依约应尚归银行所有。
  2.从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来看
  陈某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取款,表面看其直接行为对象是ATM机,但实质不然。就ATM机而言,银行按照相关的技术程序要求对其进行设置,是该机器幕后的管理控制人,也是ATM机内现金的合法所有人。ATM机按照银行事先设置的程序向外吐钱,实际是在执行银行的指令。作为银行专用的金融服务设备,ATM机是人的意思表示的延伸,是人的代理,体现的是银行的法人意志的延伸。因此,陈某利用他人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的最终行为对象是银行。
  3.从被告人的行为手段来看
  因信用卡具有身份性,行为人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后在未取得卡主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取款,实质上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其在没有取得徐某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冒用徐某身份输入取款指令,致使银行误认为是有权持卡人在继续交易从而指令ATM机处分了财产。即陈某冒用他人的银行卡取款时,银行基于陈某冒充卡主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认为是有权取款人而向其交付了财产。因此,陈某最终获取涉案财产采取的是欺诈手段而非窃取手段。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被告人取款时是否需要输入密码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此类行为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陈某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8)苏0812刑初546号,(2019)苏08刑终8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晓萍胡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