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1306】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暹罗鳄行为的评价——河南信阳中院裁定宋某等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裁判要旨
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暹罗鳄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情】
2012年8月,被告人宋某、苏某在河南省信阳市建设西路经营“金兴源平价海鲜城”饭店,被告人朱某某系该海鲜店厨师。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在该饭店门口,朱某某用火枪烧宰杀宋某、苏某购买的一条鳄鱼用于销售,被信阳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鳄鱼为暹罗鳄,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
【裁判】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苏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暹罗鳄并雇佣被告人朱某某杀害一只暹罗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宋某、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判决被告人宋某、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判决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浉河法院再审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信阳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非法收购并杀害驯养繁殖的暹罗鳄能否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从立法角度看,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暹罗鳄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从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吸收改为97年刑法具体规定的。立法的目的是保护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以及数量稀少、有灭绝危险的或者分布地域狭窄、有限的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是为了保护这些珍贵、濒危物种,使其繁衍下去,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而不是为了满足人类恣意的杀害、收购。因此,将非法收购、杀害人工驯养繁殖的暹罗鳄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另外,通说认为,“野生动物”是指“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行变异的各种动物”,将人工驯养繁殖的暹罗鳄视为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并未对刑法条文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苏某在无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暹罗鳄并雇佣被告人朱某某杀害一只暹罗鳄的行为,侵害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的客体即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被告人宋某、苏某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朱某某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从司法解释看,非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没有排除驯养繁殖物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列入废止范围,该司法解释仍具备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因此,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没有被排除在相应的犯罪对象之外。
3.司法审判中,对非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首先,刑法有自然犯和法定犯之分。自然犯一般是普通人根据生活常识即可判断为恶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法定犯往往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通过立法形式对特定行为予以人为禁止的行为。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是出于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而设立的一种法定犯罪。对于法定犯的惩罚,由于不是基于人的本能和常识,而是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在刑法配置上应当更为轻缓。法定犯挑战的不是社会基本人伦,刑罚应当考虑“不知法而犯法”的情形,让法定犯的处罚结果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其次,从社会危害性上说,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显然小于非法收购、杀害完全直接源自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体到本案,终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对三被告人在判处缓刑的同时给予罚金的处罚,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认真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关切,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案号:(2014)浉刑一初字第4号,(2015)信中法刑抗第1号,(2015)浉刑再初字第04号,(2017)豫15刑终18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辉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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