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0607】保管人私配钥匙将保险柜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万州法院判决冉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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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607】保管人私配钥匙将保险柜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万州法院判决冉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委托人未将保险柜钥匙交予受托人,应视为其没有将柜中财物交付保管的意思,受托人因此并未占有财物。受托人私自配制钥匙取出保险柜中财物构成窃取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情
  被害人龙某因与丈夫产生矛盾,遂购买了保险柜将现金锁于其内并交朋友龙某芳及其丈夫冉某保管。后冉某在家中梳妆台一盒子内找到了保险柜的副钥匙,并利用被害人委托转交保险柜主钥匙之机,自行在外配了一把主钥匙。截至2017年11月25日,冉某使用主钥匙和副钥匙打开保险柜取出现金人民币共计98万元,并装走藏匿,同时伪造了盗窃现场。后冉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冉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8万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龙某。
  一审宣判后,冉某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冉某系受托合法占有现金,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属于侵占委托物,构成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冉某构成盗窃罪。
  1.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理辨析。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是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变为所有或者将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变为所有的行为。在委托物侵占的情形,行为对象必须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强调事实上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
  2.封缄物占有与内容物占有的关系。本案还涉及封缄物和内容物占有的关系问题。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视其与封缄物之间的关系或者委托人、受托人的意思表示确定由何人占有。如根据封缄物的外观、功能、性质等可以推知内容物或者委托人明示将内容物交受托人保管,且受托人未拒绝的,则由受托人占有,受托人非法取得内容物的,成立侵占罪。如封缄物与内容物并无明显联系、委托人未明确告知内容物或者委托人明确告知内容物但受托人表示拒绝的,则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受托人非法取得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
  3.冉某没有实际占有保险柜中的现金。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害人将保险柜上锁后将交由冉某及其妻子保管,但是并没有将保险柜钥匙交由二人保管。主观上,被害人没有将柜中财物交付保管的意思,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并未就现金的保管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不成立以现金为标的保管合同;客观上,冉某也无法直接支配、处分柜中财物,没有取得事实上对保险柜中现金的控制。因此,委托人即本案被害人仍然占有保险柜中的现金,冉某没有实际占有保险柜中的现金。
  4.冉某的行为构成窃取行为。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窃取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具体到本案,首先,保险柜的副钥匙系冉某偶然在家中梳妆柜中获得,可见其并不知道副钥匙存放之处;其次,冉某用于打开保险柜的主钥匙系受托转交之机私自在外配制;再次,冉某获得保险柜中现金系家中无其他人之时,且伪造了盗窃现场;最后,冉某将现金全部藏匿,实现了转移为自己占有。
  综上,冉某通过配锁匙、伪造盗窃现场等手段取出保险柜内现金的行为,违反了所有人的意志,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盗窃罪。
  本案案号:(2018)渝0101刑初18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范京川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