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3006】毒品案件被告人改变供述的真实性审查与认定——重庆高院判决封某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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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3006】毒品案件被告人改变供述的真实性审查与认定——重庆高院判决封某运输毒品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二审中改变供述,称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经审查其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供述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变更后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案情
  2016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封某购买手套、纸箱、透明胶等物在其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某小区的租赁房中封装涉案毒品后即租车将毒品运往重庆市。同日14时30分许,封某携带毒品乘车到达重庆市璧山区大路镇停留至同日18时许又携带毒品乘车返回金堂县,当其行至四川省遂宁市书房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封某乘坐的轿车后备箱中查获8536.73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运输8536.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封某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次犯罪中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封某上诉提出,其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封某二审中改变供述的动机具有合理性,变更后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封某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不能确定封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评析
  1.被告人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在二审中改变供述的动机符合常理。被告人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中均供述主观上不知道运输的纸箱内装有毒品,其系受一绰号为“大头”的男子委托运输纸箱;二审中则供述,其受谢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并亲自购买纸箱、透明胶等物封装了涉案毒品,之所以在二审中才如实供述谢某参与犯罪,是因为在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国家花费数十万元医疗费为他治病,他为此心存感激。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感激之情,抑或因一审被判处死刑后的畏罪心理,封某在二审中如实供述谢某参与犯罪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被告人在二审中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人的全部供述、辩解进行。本案中,被告人封某关于谢某驾车在前探路,他受谢某指使租车在后运输毒品,待谢某安全通过收费站并电话通知他后,他方能继续前行的供述,与通话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及手机检验报告等证实,案发当日谢某的行动轨迹始终先于封某,以及谢某被抓获后,封某反复多次拨打谢某的电话意图与之联系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封某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2.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应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推定封某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据此适用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刑满释放后无固定工作、无正当收入来源,但却有数次高消费行为,故推定封某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因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就低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事实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对已知事实作合乎逻辑的推理和演绎,进而对待证事实作出真伪与否的论断。本案中,封某仅有1次王品牛排消费记录、1次成都往返石家庄的乘机记录,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日常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封某不属于典型高消费人群,推定其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据此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封某进入侦查视线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不能排除其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可能。
  受雇佣或受指使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单纯实施运输毒品的人员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同时,鉴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较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尚不属于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掌握谢某将于案发当日运输毒品至重庆市的线索后即布控将其抓获,但却未能从谢某处查获毒品。直至搜查谢某随身物品时,公安机关才发现封某曾多次拨打谢某的手机,因此怀疑封某系实际运毒人,方才将其纳入侦查视线,经后续侦查抓获封某并查获毒品。可见,封某进入侦查视线的时间具有滞后性,进入方式也具有被动性,结合其二审供述,不能排除其受谢某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可能。根据本地禁毒形势及审判实践,封某运输8500余克甲基苯丙胺,尚不属于数量巨大,故二审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案号:(2017)渝01刑初66号,(2017)渝刑终18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