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606】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广东潮州中院裁定刘某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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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606】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广东潮州中院裁定刘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
  案情
  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开始,以放贷给他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甲共计237万元、骗取被害人刘乙共计2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226万元,赃款均被刘某用于赌博。案发后,赃款均无法追回。
  裁判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刘甲人民币237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刘乙人民币2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2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刘某不服,以其借款后有支付利息和本金给被害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以真实身份借款,并出具借条、支付利息,且刘某否认其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故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实践中,许多借贷式诈骗的行为人在归案后,总会提供借条等证据,并辩解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此类案件与民间借贷纠纷有相似之处,因此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带来了不少困扰。笔者认为,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偏听偏信被告人的辩解,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及其他客观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应当审查以下几个因素:
  1.审查行为人借款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如果行为人借款前已债台高筑,或没有任何财产和正当职业,却大量向人借款,则即使借款时有出具借条,仍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借款前经济状况良好,则即便使用了一些欺骗方法如夸大偿还能力等获得了借款,事后因天灾、经营亏损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但因其所拥有的房产、股票等其他财产能保证出借人利益不受损,因此可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
  2.审查行为人借款时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诈骗得逞,在借款时往往会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活动,或承诺高额的利息,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使被害人误信其能连本带息还款。而在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往往会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和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3.审查行为人借款后的实际用途。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骗得财物后通常不打算归还,因此会在获得财物后肆意挥霍,如用于赌博、还债、挥霍、放高利贷等。而民事借贷中的行为人一般会按约定将借款用于做生意、投资等正当用途。
  4.审查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如果是能归还而拒不返还,或者是因将借款用于挥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造成无法归还的,可推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一般的民事借贷纠纷,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原因主要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如经营亏损、不可抗力等。通俗地讲,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是根本不打算偿还,即能还而不还;而民事借贷纠纷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即想还而还不了。
  5.审查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后的态度。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或以各种理由搪塞应付,或转移资金、逃避隐藏,拒不返还。而民事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在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借款后,会想方设法采取各种补救措施,以弥补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本案中,刘某在其已因赌博而欠下巨额债务,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高利息为诱饵,虚构放贷给他人的事实,诱骗三被害人将钱借给其使用。刘某在骗得资金后,除少部分以利息或本金名义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赌博,导致无法归还。刘某与被害人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刘某是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8)粤5102刑初11号,(2018)粤51刑终59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