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806】被告人庭前供述转化为当庭供述的条件及其合法性审查——安徽高院裁定被告人李继轩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经当庭自愿确认后,即转化为独立于庭前有罪供述的当庭重复性供述,不受先前侦查行为合法性影响。
案情
2016年11月某天,被告人李继轩与吕某(另案处理)电话约定由吕某提供海洛因700克用于贩卖,每克价格330元。同年11月27日,吕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乘坐飞机,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从昆明带到合肥新桥机场,交给被告人彭某某。当日12时许,彭某某乘车至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与李继轩见面,二人在前往李继轩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703.4克。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李继轩对贩卖毒品行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侦查阶段有罪供述没有异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继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继轩上诉承认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对原判采信的其本人有罪供述也没有异议,但提出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后,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及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
裁判
原判采信的被告人李继轩有罪供述不再是侦查阶段获取的供述,不需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李继轩二审期间提出的受到侦查人员殴打逼供的情况与本案二审证据审查无关,应当视为对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刑讯逼供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处理。
评析
本案涉及庭前有罪供述转化条件及其合法性审查范围及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问题,现评析如下:
1.被告人庭前供述转化为当庭供述的条件。
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不完整,需要结合庭前供述笔录的内容才能形成完整的供述。与庭前供述相比,此种转化的被告人当庭供述具有两方面的特点,即供述的独立性与内容的承继性。庭前供述转化为当庭供述需要具备两个方面条件,即当庭陈述行为及庭前供述内容的确认。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庭前供述即可转化为当庭供述,无论控辩双方有无以庭前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意图,人民法院均应当根据直接言辞原则,以当庭供述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当庭认罪,对公诉人所举其侦查期间的五次供述,均没有提出客观性及合法性异议,确认了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则其庭前供述已经转化为当庭供述,尽管原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写明采信的李继轩的供述是当庭供述,根据直接言辞原则,应当认定为采信了当庭供述。
2.被告人当庭重复性供述的合法性审查标准。
对于庭前供述转化的当庭供述,因其供述内容具有承继性,因此其合法性审查标准应当是当庭供述的自愿性,重点考虑是否切断了庭前侦查行为的影响。根据两院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受原来刑讯逼供的影响。即使不具备前述条件,例如,告知的诉讼权利存在瑕疵,但只要能够切断与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当庭供述确出于自愿,则同样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因此,只要被告人自愿确认侦查期间的供述,即使属于庭前供述的重复性供述,所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也不存在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知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也获得了律师帮助,其认罪及确认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真实性出于自愿,不受先前的侦查行为的影响,由此形成的当庭供述具有合法性。
3.被告人提出与证据合法性审查无关的刑讯逼供问题,属于对侦查人员的控告,应交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应当限于刑事案件处理需要。被告人供述可以分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两种,人民法院仅需就拟作为定案根据的供述的合法性即获取该供述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在判决中采信的被告人供述究竟属于庭前供述还是当庭供述,对于二审证据合法性审查范围具有直接影响。对于未作为一审定案根据的庭前供述,无论其取证行为是否合法,除非二审时拟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不属于二审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本案中,由于原判采信的是被告人李继轩侦查阶段供述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是当庭供述的合法性,而不是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即人民法院既无必要也无职权对与证据审查无关的侦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因此,李继轩上诉提出的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问题,独立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证据合法性审查范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李继轩二审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应视为对侦查人员的控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当交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案号:一审(2017)皖12刑初46号;二审(2017)皖刑终278号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吉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