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806】上诉人翻供案件的事实认定——天津高院裁定被告人张英杰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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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806】上诉人翻供案件的事实认定——天津高院裁定被告人张英杰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开放现场,不特定人可能自由出入,但从案发时间、空间、作案手段与动机上,能够逐步排除此种合理怀疑;上诉人翻供,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从供述内容的逻辑关系分析、刑讯逼供的线索调查研判以及细节证据和关键物证的比对印证,形成司法认知:最终认定上诉人杀人的事实。
  案情
  2012年10月16日晚,张英杰在天津市某足疗店内,与服务员孟书珍发生纠纷。张英杰掐扼孟书珍颈部,又用手机充电器USB电线及床单缠勒孟颈部,致使其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孟书珍系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某洗浴中心将张英杰抓获。
  审理期间张英杰屡次翻供,否认杀害孟书珍,称其来津寻妻,与孟并不相识,只是去足疗店刮痧。其辩护人提出,张英杰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裁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英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英杰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英杰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未杀害孟书珍,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英杰系被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张英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案件争议焦点是对张英杰故意杀人的事实认定。本案的细节证据,脉络并不十分清晰;张英杰的有罪供述是在案唯一直接证据,但其当庭予以否认;张英杰与其辩护人均提及刑讯逼供,认为法院应排除非法取得的认罪口供;同时,在案客观证据可作其他解读,且不排除他人作案。
  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遵循逻辑规则,认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认定张英杰杀人事实。
  1.关于张英杰翻供。面对张英杰侦查阶段的历次有罪供述与一、二审期间的无罪辩解与翻供,合议庭采信前者。
  首先,张英杰否认犯罪的供述有多处与常理相悖,且无法自圆其说。其一,依张英杰所供,案发当日其寻妻路线为孟书珍的足疗店(河东区)其以前工作过的地方(东丽区)孟书珍的足疗店(河东区),并自述其与孟不相识,第二次进入该店已是晚八九点钟。但对于为何于夜晚跨区奔走、不辞辛劳地再次来到一个陌生的足疗店,张英杰无法作出解释。其二,张英杰说自己与孟书珍不相识,又说当天向孟讲了很多家事。自古家丑不可外扬,为何张英杰愿将这些隐私告知于孟书珍?其三,据张英杰交代,其当晚在孟书珍足疗店为手机充电。USB电线是自己的,充电器插头是孟的,其充完电刮过痧就离开了。由此,张英杰离开足疗店应是从容不迫,但为何会将自己的电源线落在足疗店,又为何事后不去寻找。既然能长途跋涉,从东丽区再次赶回河东区的足疗店,为何不就近取回遗忘物。显然不合情理。其四,张英杰居无定所、食不果腹,当晚却要去做一个20多元的刮痧而不选择吃顿饱饭,对此张亦无法解释。
  其次,张英杰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相互吻合、对应。并且张英杰身体健康、行为正常,完全具备认知与控制能力,其口供表述清晰、条理分明。
  因此,采纳张英杰有罪供述。
  2.关于刑讯逼供。针对“排非”申请,合议庭予以驳回。首先,张英杰离开河东区看守所后即被关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此时业已脱离河东公安分局办案人员的控制。但张英杰在第二看守所亦作了多份有罪供述,皆翔实叙述其杀害孟书珍经过。其中,按、压、掐、勒等细节稳定,且有客观证据印证。其次,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5年2月6日,张英杰进入该所时身体健康。此时距张2015年1月14日被押解回津尚未足月,若真遭受刑讯,不可能毫无反映。再次,张英杰及其辩护人无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初步线索。
  3.关于张英杰犯罪。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能据此认定犯罪。首先,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孟书珍颈部拭子、颈部床单吸取滤膜、颈部缠绕USB线拭子检出孟书珍与张英杰混合DNA分型;孟书珍右手指甲拭子上检出张英杰的DNA。其次,张英杰供述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补充法庭DNA鉴定书能够相互对应。如:张英杰供对方挠了他脖子,与孟书珍指甲中检出张英杰的DNA相对应;张英杰供用床单、USB电线缠勒对方,与床单、电线拭子上检出张英杰的DNA相对应;张英杰供其左手掐脖子,将人按在沙发上,后将电线、床单先后缠在脖子上,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斑位于背腰部、右侧胸部锁骨有表皮剥脱、左右乳房均见表皮出血相对应。再次,张英杰作过多次有罪供述。
  的确,张英杰供述的具体程度,与侦查深入推进成正比同向,张亦始终未供述公安掌握之外的其他细节。但孟书珍系被人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在孟书珍颈部这一关键部位就检出了张英杰的DNA。且此DNA是公安机关于张英杰归案三年前即已提取,不存在事后做伪证可能。
  4.关于排除案外人犯罪。在案证据排除李某一作案可能。首先,据胃内容物,法医鉴定孟书珍死亡时间是案发当晚十一点钟,而证人李某二证实此时李某一正在其家饮酒。该李无作案时间。其次,孟书珍胃内容及心室血中均未检出酒精,案发现场亦未发现与酒相关的痕迹物证。而证人余某等证实当晚李某一喝酒了。该李无作案空间。再次,除右乳头检出李某一DNA外,孟书珍身体其他部位均无李某一痕迹。而李某一对其与孟书珍有性关系的说明,能够解释疑问。床单、电源线上未检出李的DNA。该李无相应作案手段。最后,李某一案发时正在假释,随时有被收监执行、数罪并罚可能;而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其与孟书珍间有何矛盾。该李无作案动机。
  综上,现场是不特定人出入的开放空间,他人行为反常,上诉人翻供,辩护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时隔四载审理。法院坚持庭审中心、秉持证据裁判、让细节说话、由理性做主,最终形成司法认知、正确认定事实。
  本案案号:(2016)津(02)刑初28号、(2016)津刑终141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