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3006】被执行人认为民事裁判错误不能成为拒执罪的抗辩理由——浙江台州中院裁定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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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06】被执行人认为民事裁判错误不能成为拒执罪的抗辩理由——浙江台州中院裁定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质疑、依法申请再审,对违法裁判行为提出控告,但其以民事裁判错误为由拒绝执行的行为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
  2010年8月9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台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25400元、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该案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郭某夫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因此向三门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二人拒不履行。2015年6月29日,因郭某、刘某账户存款及工资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三门法院向郭某送达腾房公告执行房产,要求其在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迁出其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以及上海市金山区两处的共有房产,但郭某仍将其位于上海的房屋出租,且拒不迁出位于河南的房屋,刘某潜逃。期间,二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16年2月4日裁定驳回申请。
  公诉机关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辩解其曾给法院写过执行异议书,上述两处房产产权并不全是其夫妇二人的,其认为民事判决有误,因对民事判决结果不服故不予执行。
  裁判
  三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其拒不迁出房屋且擅自租房的行为已影响正常执行活动,导致法院长期无法完成生效判决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以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未采取过不利于执行的过激行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台州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认为民事裁判错误能否成为拒执罪的抗辩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抗拒执行错误的判决、裁定是合法合理的,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为错误判决的履行,会出现严重损害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故而,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执行裁判的行为,但是该裁判又确属错误裁判的,行为人抗拒此裁判执行的行为因缺乏“真义务”的客观要件,不能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裁判错误不能成为拒执罪的抗辩理由,法院应当追究非法抗拒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赞成该种观点。
  首先,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对秩序的确定性是立法规定所要维护的内容。在被纠正以前的错误判决依然是国家强制力和法律确定力的代表,对秩序的维护应是法律的优先价值。其次,对拒执罪所侵害的法益尽管众说纷纭,但认为该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法益即司法权威性的观点是一致的,因此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行为必然会破坏司法权威性及其背后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就具备了故意犯罪所要求的违法性认识要素。再次,司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能片面的扩大化,任何审判的正当性评价都不能只是由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作出。最后,我国诉讼程序法上设置了关于裁判错误的救济路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回转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依法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程序等制度寻求合法的维权渠道,但如果对那些非法抗拒执行的行为人不追究责任,则如同把国家的司法判断权交给个人,甚至是赋予人们对司法的抵抗权,这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在实践中亦是非常危险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刘某与工艺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经一、二审审理,浙江高院亦裁定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该案程序合法,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应当依法执行。郭某虽提出其与工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款协议书系受该公司欺骗所签,三门法院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其对判决结果不服,故对强制执行不服,其不履行相关义务事出有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案判决程序违法或事实错误,“民事裁判错误”仅仅是郭某的片面之词。被执行人依法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质疑,对违法裁判行为提出控告,但不应以其不服民事判决为由拒绝执行。郭某还称其给法院写过执行异议书但无人理会,然而在案证据证明法院就该执行异议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就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也裁定予以驳回,并送达相关异议人。在不予受理通知和驳回异议裁定中,法院均已就理由部分充分阐述,被执行人不应继续再以此为由抗拒执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前,被执行人均应执行,该案亦未出现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综上,被告人郭某的辩解显然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应予以采纳。
  本案案号:(2016)浙1022刑初45号,(2016)浙10刑终29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王婕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