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406】妨碍公务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福建漳州中院判决陈两成妨碍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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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406】妨碍公务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福建漳州中院判决陈两成妨碍公务案

  裁判要旨
  区分妨碍公务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考量被告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应以妨碍公务罪定罪。
  案情
  2014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两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ECA791号五菱牌小客车运载5包粗盐,从福建省漳浦县赤湖镇南峰村沿513县道往漳浦县马坪镇方向行驶,途经马坪镇文安村水吼水库路段时,遇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民警陈水泽及协警蔡小军等人在此开展交通纠违检查。陈水泽示意陈两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陈两成减速靠右并降下驾驶室车窗玻璃后,协警蔡小军上前将手伸入车窗内要求陈两成出示证件接受检查,陈两成突然加大油门强行冲关,蔡小军被迫徒手攀在该车左侧驾驶室车门外,并多次要求陈两成停车接受检查。陈两成不顾蔡小军的停车要求继续驾车逃窜,沿513县道横穿马坪镇文安村居民生活区行驶了1.8公里后至天美加油站路段时,车辆冲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蔡小军4处轻伤,并造成8级伤残。同年4月14日,陈两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两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判处。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两成在遇公安民警纠违检查时为逃避执法人员检查,强行冲关,并在执法人员蔡小军攀挂车体外的情况下仍在交通干道上强行驾驶,最终导致车辆侧翻、执法人员蔡小军4处轻伤,并造成8级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安罪。案发后,陈两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两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两成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两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还严重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安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据此,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两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两成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陈两成为逃避执法人员检查、强行冲关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故原判对陈两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两成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两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上诉人陈两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碍公务罪。
  1.本案被告人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在发现公安机关进行交通纠违检查,为了躲避追查,驾车逃离,又不顾协警安危,在协警蔡小军徒手攀在其所驾驶的车辆左侧驾驶室车门外时,仍然驾车逃离,后致蔡小军轻伤。从行为的过程看,当时车辆行驶的前后左右虽然是居民区,但没有人员聚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本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符合妨碍公务罪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特征如下:(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为直接故意;(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行为客观方面表现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上述犯罪特征,因而本案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刑。
  本案案号:(2014)浦刑初字第645号,(2015)漳刑终字第305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