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706】家暴受害者为反抗而杀人量刑时可酌情考量——浙江温州中院判决姚荣香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长期遭受严重家暴的受害者为反抗、摆脱家暴杀死施暴者,其行为具有防卫因素,如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作案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案情
被告人姚荣香和被害人方益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方益顺与姚荣香结婚10余年来,在不顺意时即对姚拳打脚踢。2013年下半年,方益顺开始有婚外情,在日常生活中变本加厉地对姚荣香实施殴打。2014年8月16日中午,方益顺在其务工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发达鞋底厂三楼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再次殴打姚荣香,当晚还向姚荣香提出离婚并要求姚独自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次日凌晨,姚荣香在绝望无助、心生怨恨的情况下产生杀害方益顺的想法。姚荣香趁方益顺熟睡之际,持宿舍内的螺纹钢管猛击方益顺头部数下,又拿来菜刀砍切方的颈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作案后,姚荣香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法医鉴定,方益顺系头部遭棍棒类物体多次打击和颈部遭受长刃锐器多次切割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左侧颈外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害人的父母方亮清、张细凤表示谅解姚荣香的行为,并请求对姚荣香从轻处罚。
裁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荣香因不堪忍受丈夫方益顺的长期家庭暴力而持械杀死方益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姚荣香作案后没有逃匿或隐瞒、毁灭罪证,而且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作案使用的菜刀,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综上,姚荣香的作案手段并非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同时,考虑到被害人方益顺的父母对姚荣香表示谅解,且姚荣香尚有四个子女需要抚养,因此对姚荣香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应规定,判决姚荣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姚荣香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长期严重家庭暴力的认定
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间实施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侵害。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具有周期性,即从双方关系紧张期到暴力期再到平静期,如果经过两个以上这样的周期,即可界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因此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肢体冲突并不属于家庭暴力,在审理过程中应与家庭暴力有所区分。同时,被告人遭受的家庭暴力应达到一定的程度,2015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从强度和长度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即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或者遭受了长期家庭暴力。但《意见》对何为严重家庭暴力、何为重大损害、何为长期家庭暴力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判断何为长期严重的家庭暴力,除了考虑家庭暴力延续的时间长短,还要考虑家庭暴力延续的时间在整个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占的比例以及对被告人心理、精神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姚荣香供述与方益顺结婚以来,只要不服从即遭拳打脚踢,在方益顺有婚外情后,只要过问婚外情的情况,遭受殴打的程度更加严重、频率更加频繁。本案有10余名证人,包括被害人方益顺的亲属、工友、同乡,均证实曾亲眼看见姚荣香遭受方益顺殴打或者听闻方益顺经常殴打姚荣香的经过情况。本案在案的姚荣香唯一一次就诊记录尚无法反映出其身体受到了重大的损害,但姚荣香自结婚10余年来一直遭受方某的殴打,足以认定其遭受了长期严重的家庭暴力。
2.被告人的杀人动机是为了反抗、摆脱家庭暴力,其行为具有防卫因素
施暴者实施的家庭暴力是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或者使犯罪动机外化最主要的因素,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这也是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主要依据之一。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分析判断被告人杀人的动机,只有在被告人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为了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产生杀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意见》第2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姚荣香遭受长期的殴打后一直委曲求全、默默忍受,但丈夫出轨后对她打得更凶、更频繁,往往两三天就要打一次,导致姚荣香内心的积怨、恐惧已经积累到一定的程度,案发当天凌晨,终因丈夫提出离婚并要求其独自抚养两个子女,再也无法忍受而采取极端的手段杀人。丈夫提出离婚并要求姚荣香独自抚养两个子女看似与姚荣香遭受的家庭暴力无关,但正是因为姚荣香在遭受了长期的暴力之后,在其主观认识上,方益顺提出离婚也是其实施的家庭暴力的一部分。因此姚荣香杀人的动机主要还是为了反抗其遭受的长期家庭暴力。
3.被告人特殊心理行为模式对犯罪情节认定的影响
受暴者以暴制暴的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模式,在评价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和犯罪情节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模式。家庭暴力的受暴者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防止施暴者在未死的情况对其造成更大的伤害,往往会使用具有杀伤性的工具加害于施暴者的致命部位,对此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只有在泄愤、报复、折磨等目的的支配下,用凶残狠毒或者社会大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法长时间、高频率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故意加重被害人的痛苦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除此以外,如果被告人杀人的动机是为了反抗、摆脱家庭暴力,其杀人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其只针对施暴人,对社会大众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或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破坏现场、毁灭罪证、侮辱被害人尸体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结合本案,姚荣香虽然使用了钢管、菜刀等具有杀伤性的作案工具,在敲击方益顺的头部之后再用菜刀砍切颈部,但结合受虐妇女的特殊心理模式,其主观上只想迅速结束被害人的生命,防止被害人逃脱获救后会反过来杀死自己。姚荣香作案后拨打了110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主动带警察寻找作案工具,综合其在全案中的犯罪情节,可以认定姚荣香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
综上,依照《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姚荣香以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认定。考虑到被害人的父母对姚荣香表示谅解,以及姚荣香尚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案号:(2015)浙温刑初字第4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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