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0507】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河南开封中院判决郭丹贩卖毒品案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法院报刑事案例2010-2019>>正文


 

 

【2015110507】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河南开封中院判决郭丹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证据事实不清或查清证据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时,应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即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
  案情
  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郭丹向孙某出售盐酸美沙酮口服液40支(397.82克)。孙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购买的盐酸美沙酮口服液分多次卖给魏某,魏某加价卖出,从中获利。同年9月28日,孙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火车站纪念塔附近贩卖盐酸美沙酮口服液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盐酸美沙酮口服液31支,后又从孙某住处搜查出盐酸美沙酮口服液40支。经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称重,盐酸美沙酮口服液,每只10毫升,重9.9454克。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检测,送检液体检材中检出美沙酮成分,含量为0.057%。被查获的盐酸美沙酮口服液已上缴。被告人郭丹自认利用空白红处方,采取多开少给戒毒人员服用的手段,从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出盐酸美沙酮口服液226支,给戒毒人员服用214支,其从中私藏40支盐酸美沙酮口服液贩卖给孙某,并非涉案所指166支盐酸美沙酮口服液。此外,被告人郭丹称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丹贩卖盐酸美沙酮口服液中的美沙酮含量虽低,但数量为166支(1650.94克),被告人郭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丹虽有自动到案情节,但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因此判决被告人郭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丹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仅有孙某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郭丹贩卖盐酸美沙酮口服液166支。当案件证据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因素或存疑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郭丹贩卖盐酸美沙酮口服液40支,遂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后否认犯罪事实的行为,究竟属于“自首的辩解理由”还是“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证据事实不清或查清证据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时,应否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
  1.虽有自动到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同于“自首的辩解理由”,前者是指将本人所犯罪行客观地予以陈述,而后者是在客观地陈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础上对承担责任的轻重大小作出解释、说明。如果犯罪分子未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就不构成自首。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郭丹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但到案后又否认其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而是属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
  2.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同理,犯罪事实上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应本着刑罚解释的谦抑性,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定罪量刑。基于公安、检察机关的侦察能力、执行能力与被告人私立救济力量有限的比较与考量,当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达到消除合理性怀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具言之,在刑罚适用时的体现:一是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二是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裁定为一罪;三是从重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四是无法确信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应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五是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时,按照就低不就高规则来认定数额。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向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调取了2012年4月、5月份,由被告人郭丹通过处方开出的226支盐酸美沙酮口服液的服用登记情况,证明4、5月份戒毒人员共服用214支。同时向有处方权的医生刘某询问了戒毒人员每人每天服用盐酸美沙酮口服液的情况,在此基础上,认定郭丹贩卖盐酸美沙酮口服液40支而非166支,即证据存疑时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的具体适用。
  本案案号:(2013)禹刑初字第49号,(2014)汴刑终字第2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