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006】村主任索要“协调费”的刑事主体归属——河南清丰法院判决叶永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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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2006】村主任索要“协调费”的刑事主体归属——河南清丰法院判决叶永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市场改造项目过程中,以调解村民和企业矛盾为由向企业索要财物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叶永军利用担任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叶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中,以协调费的名义向开发商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索要5万元,据为己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叶永军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永军作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市场升级改造过程中协调关系,以协调费的名义索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叶永军为开发商协调开发事宜支出的餐费5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该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叶永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清丰县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叶永军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本案案件定性,关键在于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上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仍有较大区别:(1)主体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2)客体方面。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人民的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集体利益。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身份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村主任只有在“从事公务”行为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于第七项兜底条款,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协助的事项必须是国家公共事务。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国家公务必须通过行使国家所赋予的管理职能,为国家利益而完成的公共性事务;而集体公务,是在集体、组织范围内为具体的单位、组织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内部性质的公共事务。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实施的为村集体利益进行的管理工作,不能视为从事公务活动,该人员也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必须是人民政府在农村行使的行政管理工作,否则就属于村基层组织的职责范围,村主任就不能成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次,协助的事项所涉及的利益必须归属于政府,如计划生育、代征、代缴税款等,最终利益归属政府,若村主任协助处理修桥筑路、建设村庄等事务,利益归属村集体及村民,就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村主任当然不能成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3.被告人叶永军的行为并非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叶永军系村委会主任,其在本案中的行为表面上看与协助政府从事禽蛋市场升级改造工作有关,但实际上并非协助政府进行管理工作。理由:(1)叶永军系受政府委托调解村民与企业民事纠纷,不属于政府公务事项。政府委托叶永军协助之前,该禽蛋市场改造工作的相关申请、审核、报批手续已办结,该阶段叶永军未参与;在手续办理后,因禽蛋市场占用该村土地,开发企业与村委会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叶永军受政府委托协助,此时,叶永军协助的对象是开发企业,协助内容是帮助调解企业与村民的民事纠纷,而没有负责制订改造方案等工作。因此,叶永军受政府委托的协助行为不具有政府公务性。(2)叶永军受委托调解村民与企业民事纠纷,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在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工作中,政府只是对该项目进行审批和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并未实际参与,作为村委会主任的叶永军并没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调解行为是一种村集体行为,并非政府行政管理行为。(3)叶永军受委托调解村民与企业民事纠纷,其利益最终归属村集体及村民,而非政府。
  综上,被告人叶永军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案案号:(2014)清少刑初字第8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