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3006】网络型侵犯财产犯罪的定性分析——江苏涟水法院判决姜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裁判要旨
网络虚拟财产并无实在价值,窃取虚拟财产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侵犯财产型犯罪。该类型犯罪并未导致实际财产法益的受损,相关行为应依据网络型犯罪作出认定。
案情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姜星与他人在网络游戏“魔域”中,采用购买身份信息、密码找回申诉等手段,对朱达元在该游戏中的账号密码进行修改,后侵入该账号内,获取“魔石”569255点、“传送卷”28个及“寒泉鎏晶箱”1个等虚拟财产。后被告人姜星又与他人使用“任意显”拨号软件,模拟该游戏客服打电话给朱达元,要求对其游戏账号进行充值升级。在朱达元往账号内充值了价值3000元的“魔石”后,被告人姜星采用相同手段,侵入朱达元的游戏账号,获取“魔石”82800点并转移。
经江苏省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魔石”及装备共计价值人民币29058元。
裁判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星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决被告人姜星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姜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据统计,2012年我国信息化发展总指数就已高达0.756(信息化发展指数是为国家“十一五”、“十二五”信息化规划而编制,从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综合性地测量和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水平),但伴随而来的是日益高发的网络型侵犯财产犯罪。一般认为,网络型侵犯财产犯罪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笔者认为,相关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出认定。
1.虚拟财产不是传统侵财型犯罪的客体
文化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点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可见,虚拟财产实质是一种电磁记录或者数字单位的表征。众所周知,财产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传统侵犯财产型犯罪之所以受法律责难,其根源在于该类犯罪侵犯了实际的财产法益。而网络虚拟财产仅仅是网络游戏者娱乐身心的一种数字单位,即使该数字单位可以通过法定货币购买,但由于它并不导致社会财富的实际增加,所以虚拟财产实际并不具备财产的属性。将窃取虚拟财产的网络侵犯财产型犯罪定性为传统侵犯财产型犯罪,既不符合罪刑法定,也欠缺合理性说理。
2.虚拟财产不具备财产属性是国际性惯例
2001年11月,欧洲委员会牵头、欧盟26个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等30个国家签订的《网络犯罪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针对网络犯罪行为制订的国际公约。《网络犯罪公约》对网络犯罪作出了全新的定义,即网络犯罪是指“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对这些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进行滥用的行为”,《网络犯罪公约》下的网络犯罪囊括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虚拟财产并出售的行为。网络型侵财犯罪并不具备传统侵财型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应隶属于网络犯罪,这业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惯例。目前我国尚未加入《网络犯罪公约》,但公约的许多内容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从与国际社会打击网络犯罪接轨的高度及我国打击网络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将窃取虚拟财产的犯罪认定为网络型侵犯财产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3.将窃取虚拟财产定性为网络型犯罪是解决同案异判问题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姜星所盗虚拟财产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058元,属于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按照通常性解释,盗窃虚拟财产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此档法定量刑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就出现如何定罪的法律适用难题。
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姜星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法律适用难题。同时,由于两种罪名此档法定量刑幅度相同,既不会出现放纵犯罪的问题,也能对犯罪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
本案案号:(2014)淮涟刑初字第031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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