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2307】村委会主任为己争取补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云南丽江中院裁定刘昔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主任因自身民事权益受损而争取获得经济补偿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情
被告人刘昔书原系云南省华坪县兴泉镇兴泉村村民,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担任村委会副主任,2013年6月任主任。某上市公司下属的华坪县某煤业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在当地开采煤矿。因村民房屋受损和水源受影响,村民与煤业公司多次发生纠纷,经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调解,由煤业公司做过补偿。2010年,刘昔书及其父亲、姊妹因家庭水源受影响,找到时任煤业公司负责人冯某反映,要求赔偿。冯某提出,用做工程的方式补偿刘昔书家水源被破坏的赔偿问题。纠纷尚未解决,冯某被调离。2012年,刘昔书找到煤业公司新任负责人黄某,要求履行前任经理承诺的以承包工程方式解决水源被破坏的问题而被拒绝。其后,刘昔书又多次到煤业公司协商,要求购买一台装载机租赁给煤业公司,用收取租金的方式作为补偿。经协商,黄某口头同意每年给予刘昔书5万元,共支付四年。2012年7月、2014年1月,刘昔书两次从煤业公司财务室共领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4年3月2日,华坪县公安局民警在参与处置煤业公司与当地村民纠纷时,发现刘昔书有收受煤业公司财物的犯罪嫌疑而决定受理案件,并于同月8日以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刘昔书知悉后,于4月2日到华坪县公安局陈述案情,并退缴人民币10万元。
裁判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昔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在证明犯罪的目的、动机和起因方面不具备刑事案件证据证明力唯一性要求;同时,被告人领取钱款后是否为煤业公司谋取利益,缺乏证据证实。遂作出如下判决:1.宣告被告人刘昔书无罪;2.随案移送的涉案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刘昔书。
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昔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1.公民合法民事权利的救济
无论发生什么样的案件,只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就有权请求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解决民事纠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人及其姊妹家和其他村民因煤业公司开采煤矿及生产活动,致使房屋受损和生活用水受到影响,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受害人的村民,包括刘昔书及姊妹家有依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寻求维护权利的渠道,既包括受害人本人与侵权人的沟通协调,也可以请求当地基层组织、基层政府进行协调,当然也包括以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事实上,本案被告人及村民因煤业公司开采煤矿行为,权益受损而产生民事纠纷,经过多次交涉和争取,并经镇人民政府调解,村民获得过煤业公司的经济补偿。因受损程度不同,获得补偿的金额存在差别。本案被告人作为一位村民,他家及他的姊妹存在房屋受损、水源受到影响的事实,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同样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民事权利,这是作为村民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因担任村干部而被忽视。因此,被告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争取获得的物质经济利益,其性质有别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索取财物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行为。
2.关于罪与非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在数额上已达到构罪标准,但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务影响力,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证据证明,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不能认定有罪。
3.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本案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牵连、影响的刑民交叉现象由来已久,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分离”和“刑民合一”几种方式。司法实践中“刑民分离”“刑民合一”处理方式比较常见。“刑民合一”,简单说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民分离”是指刑事审判结果对民事审判没有影响的案件。如交通肇事案件,刑事交通肇事部分的审判对民事部分的审判没有影响,可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但有的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其处理方式不同,会影响裁判结果,在此情况下,就需先确定处理方式。
本案案号:(2014)华刑初字第98号,(2014)丽中刑终字第118号
案例编写人: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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