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2508】强迫吸毒人员吸毒仍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河南洛阳瀍河法院判决张卫东强迫他人吸毒案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违背吸毒人员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吸毒人员吸毒的,仍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
案情
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因债务纠纷将受害人刘某胁迫至其家中,用电警棍对刘某进行电击和殴打,而后强迫刘某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又驾车将刘某带至刘某的家中进行控制,期间张卫东间断地用电警棍对刘某进行电击和殴打,并强迫其吸食毒品。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卫东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张卫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以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卫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卫东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害人刘某本身就是吸毒人员,对毒品有依赖,强迫吸毒人员吸毒,能否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的,不论被害人是否为吸毒人员,均应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本身就是吸毒人员,对毒品有依赖,即使被告人不予强迫,被害人仍然会吸食毒品,因此,不能认定强迫他人吸毒。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论强迫何种人员吸毒,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均造成了侵害。而对于他人的身体健康来说,虽然吸毒人员主动吸食毒品已经对其自身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这不能成为别人强迫被害人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理由。吸毒人员可以选择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与否,但这种选择应当在其自由意志的控制之下,违背其自由意志而伤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就是对其身体健康的损害,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这一客体。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这里的“违背他人意志”应当强调时效性,即发生在被告人实施强迫被害人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那个时间节点。只要被害人在这个节点上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意愿,即使在强迫行为过后,被害人因毒瘾发作而产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求,也不影响被告人行为时“违背他人意志”条件的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刘某是吸毒人员,即使被告人不强迫其吸食毒品,在其毒瘾发作时,也会主动吸食毒品,但在被告人行为的节点上,刘某的毒瘾并未发作,没有吸食毒品的主观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强迫其吸食毒品,就是违背了刘某的意志。
同时,“违背他人意志”不以被害人是否反抗为必要条件。由于每个被害人的个体差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强制程度等原因,被害人对强制的反抗形式和程度也不相同。有的可能不顾一切地剧烈反抗,有的可能仅仅是挣扎或者哀求,有的可能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但只要是在被害人没有主动、自愿的吸食毒品意志情况下强迫其吸食毒品的,均应当认定为“违背他人意志”。
再次,本罪的客观方面中的行为要件要求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本案中被告人张卫东采取了电击和殴打等明显的暴力手段,同时还采取了非法拘禁的强制手段。不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足以使被害人违背其意志吸食毒品,均符合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强迫他人吸食,但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吸毒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但这不能成为强迫他人吸毒的理由和借口,不影响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认定。
本案案号:(2015)瀍刑初字第1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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