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2506】如何确定交易现场附近所查获毒品的归属——重庆高院判决梁晓彬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嫌疑人时未查获毒品,后返回搜查出毒品,如能对搜查过程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毒品属犯罪嫌疑人所有。
案情
2014年2月12日23时许,何代华与被告人梁晓彬电话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字库塔街东津沱向梁晓彬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梁晓彬在字库塔街东津沱老年公寓附近与何代华交易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在现场未查获毒品,在梁晓彬位于字库塔街85号6单元5-2家中查获1486.77克甲基苯丙胺、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海洛因及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后,返回梁晓彬交易毒品的老年公寓附近搜查,在一草丛中查获49.8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晓彬贩卖1536.57克甲基苯丙胺、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0.21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判处梁晓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梁晓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附近草丛中查获的49.8克甲基苯丙胺并非梁晓彬所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草丛中查获的49.8克甲基苯丙胺系梁晓彬所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证据的具体情况,改判梁晓彬死缓,并对其限制减刑。
评析
侦查机关抓获梁晓彬时未能查获毒品,待对梁晓彬住所进行搜查后,再返回交易现场查获的49.8克甲基苯丙胺,能否认定系梁晓彬准备贩卖给何代华的毒品,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指向梁晓彬、对搜查程序存在的瑕疵能否做出合理说明、认定过程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并排除合理怀疑。
1.瑕疵证据须经补正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均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见证人在场。本案中,侦查机关抓获梁晓彬时,既未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也未从现场附近搜出毒品,而是待从梁晓彬住所查获大量毒品后,再返回抓捕现场搜出49.8克甲基苯丙胺。现场是否被破坏存在疑问,而搜查时无被告人或见证人在场,且搜出该毒品的民警参与了对梁晓彬住所的搜查,加之梁晓彬翻供,因此,认定梁晓彬向何代华贩卖49.8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存在瑕疵。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查获49.8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作出了合理说明。
首先,民警抓捕梁晓彬及查获49.8克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均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字库塔街46号附近,民警查获49.8克甲基苯丙胺的地点距抓获梁晓彬的地点约10米,距梁晓彬家约300米,地形较复杂。侦查机关布控时安排民警驾车押解何代华来到字库塔街46号附近空地,在车内安排何代华打电话向梁晓彬求购甲基苯丙胺,其余民警则分散隐蔽。梁晓彬应约前来交易毒品时途经字库塔街46号巷口前往河边,但未能与何代华见面交易,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捉获。民警由于当时未能从梁晓彬身上查获涉案毒品,于是前往其家中搜查,并查获大量毒品。民警结束对梁晓彬住所的搜查后认为,何、梁二人既然已经约定交易毒品,那么通常情况下毒品应由梁晓彬随身携带,但民警却未能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怀疑其将毒品藏匿。民警随即在周边展开搜索,并在字库塔街46号巷口草丛中意外发现1个与梁晓彬家中毒品包装相似的烟盒。
其次,梁晓彬与何代华约定的交易地点为河边,故梁晓彬曾前往河边并返回,沿途可藏匿毒品的范围较大,且系深夜抓捕,不具备现场搜查条件;待完成对梁晓彬住所的搜查工作后,认为梁晓彬可能将交易的毒品藏匿在途中,故而重新搜索,查获涉案甲基苯丙胺则实属意外,但未对搜查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寻找见证人在场见证。
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若瑕疵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可继续在后续程序中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侦查机关已对瑕疵问题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将该物证作为证据使用。
2.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应符合经验法则且排除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查获的49.8克甲基苯丙胺系梁晓彬贩卖给何代华的毒品。
第一,《明细话单》、何代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23时13分,何代华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向梁晓彬求购5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交易地点为东津沱外的滨江路。公安机关对该通话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从中清晰反映出何代华提出购买“一手”甲基苯丙胺后,梁晓彬即表示按“老规矩”去“吹吹风”。
第二,《搜查、提取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月13日2时许,民警在字库塔街46号巷口抓获梁晓彬附近的草丛中搜出外用黄鹤楼香烟盒,内用印有“铁观音”字样黄色胶纸包装的49.8克甲基苯丙胺。而在此之前,民警从梁晓彬家中查获了9包用印有“铁观音”字样黄色胶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均为49.9克或49.8克,即民警从字库塔街46号巷口草丛中查获的,与梁晓彬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的包装、重量等细节高度相似。
认定查获的49.8克甲基苯丙胺系梁晓彬贩卖给何代华的毒品符合经验法则且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其基本含义是,在证明过程中寻求拟认定事实的薄弱环节,发现疑点并进行消除性检验。排除合理怀疑的本质是经验判断,经验法则是判断的基础,因此,经验与常识是最有效的判断方法。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梁晓彬同何代华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草丛中查获的毒品种类、重量与何代华向梁晓彬求购的毒品一致,而其包装、重量又与梁晓彬住所查获的部分甲基苯丙胺高度相似,且梁晓彬在前往与何代华交易途中曾途经该巷口,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判断,梁晓彬在前往交易途中,为降低交易风险,采取了“人货分离”的交易方式,将毒品藏匿于字库塔街46号巷口草丛这一较隐蔽的位置,待何代华向其交付毒资后再告知藏毒地点,由何代华自行取得毒品。因此,本案认定该49.8克甲基苯丙胺系梁晓彬贩卖给何代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经验法则且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案号:(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4号,(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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