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3007】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被告人享有上诉权——陕西西安中院裁定刘世南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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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3007】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被告人享有上诉权——陕西西安中院裁定刘世南受贿案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具有审查的义务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被告人对该裁定享有上诉权。
  案情
  被告人刘世南于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南犯受贿罪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在审理期间,西安市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世南受贿罪的指控。
  裁判
  西安中院经审查后认为,西安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西安市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世南犯受贿罪的起诉,并在裁定书尾部写明被告人刘世南如不服该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的五日内上诉。被告人刘世南未提出上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宣告判决前,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但对于被告人对此种裁定是否享有上诉权,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两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刑事诉讼中只有两种裁定即自诉案件中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才能上诉,因此不应写明被告人享有上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对此种情形的裁定并无禁止性规定,应赋予被告人上诉权。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且在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以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保障,通过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以缓解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冲突,避免裁判错误或纠正量刑不公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应享有上诉权,主要理由是:
  1.法律对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权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检察院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此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撤回起诉的法定理由作出与之相对应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又规定了对于不起诉情形下的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检察院申诉。这种救济权是不完整的,未包括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权。但纵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却并未针对“对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法院对检察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的情形作出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禁止性规定。从“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及程序救济的诉讼理念上讲都应该赋予被告人救济权。
  2.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刑事诉讼文书格式》中列明了对于法院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刑事裁定书样式。该样式主要针对自诉案件而设计的,在其尾部有上诉权的内容;然而该样式的“说明”第四项则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准许撤诉的,应当对本样式首部的当事人项、案件由来和要求撤回起诉的事由,以及准许撤诉的理由作相应改动。”但却未明确对其尾部,即是否交代上诉权问题作相应改动。既然样式“说明”未提出对尾部作修改,就应理解为对其尾部应予保留且不作任何修改,那么在尾部理应写明上诉权。
  3.被告人享有程序上的诉权。被告人的诉权分为实体和程序上的诉权。刑事诉讼以追诉犯罪并确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为根本目的,导致刑事诉讼的结局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对追诉行为的否定,意味着国家追诉活动的终止。一般而言,被告人对于符合其诉讼利益的撤回起诉不会持有异议,但存在被告人坚持希望得到法院审判而获得无罪判决的情况,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充分的救济权。由于撤诉已存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故不起诉中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权力无必要准用于撤回起诉制度中,但仍应保障其在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撤诉之前可以提出不同意见,通过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并切实保障上诉权的有效行使,为被告人提供法定救济手段,以降低被告人遭受违法行为损害的程度。因此,法院在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时应当将裁定书送达被告人并告知其上诉权。
  检察机关通过对撤诉制度的运用,能够实现程序分流的目的,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降低司法成本。但还应当注意到,法院对检察机关要求撤诉作出裁定准许后,不应忽略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因此,对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赋予被告人的上诉权。
  本案案号:(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44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阿尼沙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