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0106】当心借支付宝行骗的新型网络犯罪——上海二中院裁定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涛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涛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杨涛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张建超等7人在银行卡内共计5万余元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己有。同年4月21日,杨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涛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涛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而不是银行的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涛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幌子从被害人的储蓄卡内骗取资金,由于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杨涛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据上诉人杨涛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杨涛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支付宝于2004年从淘宝网分拆独立,逐渐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务,发展成为中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所倡导的“简单、安全、快速”的支付解决方案确实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通过支付宝网上交易的特点实施犯罪。本案即是一起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新类型犯罪案件。
1.被害人根据行为人要求办理的借记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本案中,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据杨涛要求办理的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2.行为人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种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情形,但是何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体手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009年12月15日,“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杨涛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的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杨涛的这种犯罪行为,骗取被害人钱款时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极为隐蔽,危害性很大,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
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杨涛实施的通过支付宝转移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的犯罪手段极为隐蔽,通过本案的审理,有以下几点值得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以免上当受骗:一是开通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必须是本人的手机号;二是不能轻易将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信息告知他人;三是未经正规渠道核实不要轻信他人发布在网上的信息。
本案案号:(2014)宝刑初字第1642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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