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2706】盗窃自己所有的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定性——河南虞城法院判决刘自友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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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706】盗窃自己所有的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定性——河南虞城法院判决刘自友等盗窃案

  裁判要旨
  盗窃罪保护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对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权。盗窃自己所有的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
  案情
  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兄弟二人做服装生意,在旺胜制衣厂来料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每件9元,二被告人应付旺胜制衣厂加工费4万余元。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二被告人拒不支付加工费,旺胜制衣厂扣押400件马甲不予发货。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雇佣一辆三轮车窜至旺胜制衣厂,刘自友跳窗进入生产车间,刘自宣在外面接应,将价值8800元的400件马甲偷走,刘自宣将马甲运至江苏苏州。二被告人被缉拿归案后,向旺胜制衣厂付清了加工费,并取得对方谅解。
  裁判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刘自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刘自宣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二被告人罚金各1.6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盗窃罪的保护客体,即盗窃罪保护的客体在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是否包括对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权。
  1.旺胜制衣厂对400件马甲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首先,二被告人认为旺胜制衣厂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但是该争议事实并未得到旺胜制衣厂的认可,也未经司法程序认定该事实。即二被告人认为服装有质量问题是个待定事实,从法律上讲该事实暂不成立。因此其拒付加工费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旺胜制衣厂因二被告人拒付加工费而扣留了400件马甲,是行使了留置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同时,物权法、担保法对债权人依照合同对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旺胜制衣厂扣留二被告人的财物是合法占有。
  2.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对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权。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未对“公私财物”作出详尽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公私财物”系指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私财物”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非基于所有权对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在第二种意见中就包括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是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达到法定数额的,即构成犯罪。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的设置侧重于对公私财物占有权能的保护。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失去了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的实现便无所依附。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在形成新的合法占有关系之前,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关系均系非法。对合法占有关系的破坏与对所有关系的破坏一样,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同样能构成犯罪。本案二被告人的财物被旺胜制衣厂非基于所有权而合法占有,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对于二被告人来讲,此时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
  其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八十六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据此,本案被害人旺胜制衣厂对其留置的400件马甲负有保管义务,一旦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向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将旺胜制衣厂负有保管义务的财物盗走,造成制衣厂加工费得不到实现,同时因负有对加工服装的保管不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恰恰侵害了旺胜制衣厂的财产权利。
  再次,本案二被告人在旺胜制衣厂尚未上班的时间,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400件马甲偷走,运至江苏,使该财物脱离了制衣厂的实际控制。同时在旺胜制衣厂报案后,公安机关抓获其之前,并未主动告知制衣厂。因此,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又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符合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灵活运用。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基于双方在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因为产品质量有争议引起的。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其窃取的财物和主观行为具有特定性,与社会上的一般盗窃作案目的也有本质的区别。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中一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向制衣厂付清了加工费,取得厂方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鉴于此案的特殊性,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体现了法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灵活运用。
  本案案号:(2014)虞刑初字第10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张丽莉陈金华马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