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0406】性侵智障幼女案件的证据甄判——湖北孝感中院裁定王某某强奸幼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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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406】性侵智障幼女案件的证据甄判——湖北孝感中院裁定王某某强奸幼女案

  裁判要旨
  在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且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刑事案件中,应结合其庭前供述的次数、细节、稳定性和翻供理由,审查所供述的完整性、合理性、合法性及与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性,进行综合评判。
  案情
  2013年7月8日15时许,王乙带其智障孙女王甲(被害人,2001年12月生,多年不说话)到同村的王某某家。王某某趁王乙到菜园摘菜时,将留滞家中的王甲奸淫。被王乙发现后,王某某当即赔礼并要求王乙不声张此事。王某某的嫂子余某某正巧路过,听说此事后也当面责骂王某某。当晚王某某及其兄先后找王甲的叔奶,求其帮忙私了。两天后被害人王甲的父亲得知此事后报案。王某某当即被抓获归案,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奸淫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某奸幼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及传来证据的证人证言,且王某某当庭否认,指控其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裁判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不满12周岁智障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虽无物证和被害人陈述,但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奸淫事实多次稳定的供述,而且其被当场发现并被责骂,及为此赔礼求私了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相关事实相互衔接,证供符合常理。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指控证据不足为由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由于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介入时间滞后,往往只有言词证据而缺乏物证,证据比较单一。因被害人年幼、智障等特殊原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往往存在矛盾,甚至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的审查判断和事实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本案在无物证和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核心,重点审查其合法性、完整性、合理性,及其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综合评判。
  1.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完整性、稳定性、真实性和印证性。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第一时间供述了自己酒后临时起意并实施奸淫的细节、当场被发现后遭被害人爷爷和其嫂责骂,以及自己为此上门找被害人叔奶,承认奸淫事实并赔礼求私了的过程。在此后的侦查阶段也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整体来看,供述的细节和内容具体全面,遵循前因后果的时间顺序,合乎事件发生、发展的演进过程,符合生活常理和经验逻辑,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和可信性。同时该供述还得到了以下证据的印证:一是被害人爷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作案后穿裤子时被当场发现受斥责、其嫂子路过亦当场责骂的情节。二是被害人叔奶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及其兄二人案发当天上门赔礼求私了、被告人承认酒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节。三是被告人嫂子的证言,证明其路过案发地得知此事后当场责骂被告人,并为此找被害人叔奶赔礼求私了的情节。上述证人证言相互衔接,且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奸淫幼女的事实。
  从另一个角度看,发案和破案经过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物证的情况下,发案和破案经过自然、正常而且及时,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的奸幼事实被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及其兄当晚上门赔礼求私了;两天后因被害人父亲得知并报案,公安机关迅速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详细供述了作案经过,全案证据指向的事实具有可信性。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合法性。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对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相当重要。但因案件处理结果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尤其是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告人往往会作虚假辩解或翻供。对此,要在核实取证程序合法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下,结合全案证据甄别供述内容的真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犯罪,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然、真实、稳定,符合常理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庭审时虽提出此前的供述系诱骗形成,但未提供相关线索,且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其同步侦讯的视听资料也显示无刑讯逼供或胁迫情形,故王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合法,其当庭否认奸淫属翻供行为。
  综上,虽然本案的核心证据仅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该供述真实、完整、合法、合理,形成了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法院认定本案成立强奸罪并处相应刑罚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4)鄂汉川少刑初字第00006号,(2014)鄂孝感中少刑终字第00007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余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