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1406】在群众监视下完成入户盗窃不影响盗窃既遂成立──上海二中院判决花荣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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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406】在群众监视下完成入户盗窃不影响盗窃既遂成立──上海二中院判决花荣盗窃案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予以处罚。对于入户盗窃,仍应坚持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周围群众对行为人入户盗窃行为的监视,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
  案情
  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花荣见82岁独居老人陈雅香家二楼窗户未关,即翻窗进入,被邻居尹某看见。尹某打电话报了警,并与另一名邻居郭某守候在门口。14时40分左右,花荣窃得现金377元和价值172元的香烟三包出来后被尹、郭抓获,二人从花荣口袋内搜出匕首一把。
  裁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花荣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花荣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花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花荣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花荣携带凶器入户窃得被害人财物后走出房门,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原判认为花荣犯罪后即被守候群众扭获,系犯罪未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害人陈雅香系82岁独居老人,花荣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仅对其判处主刑拘役五个月,没有充分考虑花荣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量刑不当。故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花荣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已取得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花荣不仅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且已实际窃得财物并离开被害人住所,其行为系入户盗窃既遂。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花荣系盗窃未遂,适用法律错误;对花荣判处主刑拘役五个月,量刑不当。二审改判花荣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就入户盗窃而言,处罚的重点是“入户”这个情节,即在盗窃数额达不到普通盗窃的入罪标准时,以盗窃的手段行为“入户”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是结果犯。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在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入户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即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也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入户盗窃既遂的标准。
  本案作为一起入户盗窃案件,其特殊性还在于被告人在群众的监视下实施了入户盗窃,后被人赃俱获,对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如何评价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持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花荣系盗窃未遂,主要理由是:花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处于监控中,虽然之后他完成了盗窃行为,但是被害人对于被窃财物没有失去控制,且最终花荣被人赃俱获。
  笔者认为,当花荣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就已取得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花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之后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并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虽然最终花荣被人赃俱获,但是并不影响之前他已取得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综上,花荣不仅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且已实际窃得财物并离开被害人住所,其行为系入户盗窃既遂。鉴于花荣具有“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两个事实情节,且被害人系独居老人,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二审法院认定花荣系盗窃犯罪既遂,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案号:(2014)闸刑初字第215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5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沈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