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406】刑事案件追诉期限的审查与判断——广东潮州中院裁定林捷波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被害人在案发后于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因故未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未对案件作出立案决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案情
1998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捷波在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正在消费的黄某勇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泽填闻讯来到冷饮摊,后因与林捷波言语不和,引发双方推搡厮打。林捷波之父林某通见状上前劝阻,被黄泽填踢了一下,林捷波遂持刀砍中黄泽填的右小腿,致其受伤。案发后,林捷波一直潜逃,至2012年12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当天,黄泽填的哥哥黄某冬打电话向钱东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对被害人黄泽填及证人黄某勇等人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林捷波持刀伤害黄泽填的事实,但未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公安机关还于1999年10月发出协查通报。案发后,被害人黄泽填及其亲属于1998年、1999年、2001年共五次向公安机关及政法部门控告和反映情况。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确定为轻伤;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
裁判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捷波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林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林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泽填113194.3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捷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2.林捷波针对黄泽填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而采取持刀阻止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予补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发时间是199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虽有及时对本案展开侦查,并通过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后查清林捷波持刀伤害黄泽填的事实,且有发出协查通报对林捷波进行抓捕,但一直没有对被害人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本案进行立案。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确定为轻伤。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时,距案发已过14年。因此,林捷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一、二审法院则认为并未超过追诉期限,理由是:
被害人黄泽填及其亲属自1998年案发后在追诉期限内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持刀伤人的林捷波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接报后虽没有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案件进行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随案附卷,但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及时展开实质性的侦查工作,并已确定林捷波就是持刀伤害黄泽填的犯罪嫌疑人,还就此发出协查通报对林捷波进行追捕。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一个月内就已经对被害人黄泽填和8个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附卷,查清林捷波持刀伤害黄泽填的事实;又如公安机关还于1999年10月发出协查通报,要求饶平县公安局各单位一经发现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林捷波即予(刑事)拘留;再如饶平县公安局信访股于1999年2月18日在答复有关部门的信件中也称案发后钱东派出对所有参与者都进行传讯,经调查取证,拟依法追究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林捷波的刑事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75号,(2013)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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