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2606】毒品犯罪中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辽宁高院判决严景琨贩卖、运输毒品罪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检举他人毒品犯罪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应根据被检举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对被告人是否予以从宽处罚,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案情
被告人严景琨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后在被告人苗丰山的介绍下与被告人陈国辉相识。2010年12月23日,严景琨同女友被告人杨藩携款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向陈国辉支付购毒款50万元,同月25日,严景琨、杨藩到上海市从“大勇”处取走甲基苯丙胺1700余克,并乘坐长途客车运回辽宁省大连市。同月30日及2011年1月2日,严景琨、杨藩又分别在成都市、上海市向陈国辉支付购毒款共计160余万元,从陈国辉和“大勇”处取走甲基苯丙胺5500余克、氯胺酮(K粉)100克,并乘坐长途客车运回大连市。同年1月4日,严景琨分别贩卖给尤广利、考呈亮甲基苯丙胺20克和50克。次日,公安人员将严景琨、杨藩等抓获,并从杨藩随身携带的包中及严景琨藏匿毒品的房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6970.28克、氯胺酮74.43克。
另查明,严景琨到案后检举另案被告人倪成双运输甲基苯丙胺128.98克。倪成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裁判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景琨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严景琨伙同他人购买、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严景琨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景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严景琨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景琨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依法核准被告人严景琨死刑。
评析
1.本案被告人的检举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法定刑、宣告刑等不同判断依据,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定刑,即根据被检举人具体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应的法律条款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检举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检举人即构成重大立功,不论最终被检举人是否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宣告刑,即以人民法院对被检举人的判决为准,被检举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表明被检举人已经不存在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不论被检举人犯罪行为本身是否应当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准确认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立功行为实施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二,案件已经判决的,除因被判刑人在立功行为实施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宽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应当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本案中,被检举人倪成双运输甲基苯丙胺128.98克,在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毒品数量量刑标准,一般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人民法院根据倪成双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且不存在因为被告人严景琨检举后,倪成双有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宽处罚的情况。因此,严景琨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
2.本案被告人可否予以从宽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我们认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主犯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并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线之间的量刑平衡。如果是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仅有一般立功,不足以抵罪的,不予从宽处罚;主犯检举的是其他犯罪中罪行同样严重者,功足以抵罪的,可从宽处罚;检举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不足以抵罪或从宽后量刑失衡或造成相关联的其他案件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从犯协助抓获主犯的,应予较大幅度从宽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严景琨在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7200克、氯胺酮100克,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并在犯意提起、犯罪策划、纠集共犯、毒资筹措、具体行为实施等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宽处罚。
本案案号:(2011)大刑一初字第193号,(2012)辽刑三终字第47号,(2013)刑五复38237926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姜鹏飞宋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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