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2306】以占有为目的以借条作掩护借款能否构成诈骗——山东德州中院判决闫嫣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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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306】以占有为目的以借条作掩护借款能否构成诈骗——山东德州中院判决闫嫣诈骗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以借条等形式作掩护,也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时无力偿还,应属于民事借贷纠纷。
  案情
  被告人闫嫣系夏津县电业局某供电所正式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闫嫣以其姐姐用钱、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7名亲戚借款98万元、向15名同事借款119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闫嫣自2011年4月份开始做期货,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资期货出现巨额亏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嫣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仍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杜某、赵某等26人共计234万元,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赔光。
  裁判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闫嫣用诈骗的钱款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利息,因未实际占有,应从其诈骗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1.被告人闫嫣的行为是民事借贷还是构成诈骗罪?
  对于认定诈骗犯罪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手段、主观上有无诈骗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尤为关键,对于诈骗犯罪,证明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方法上的欺骗性只是一个方面,除此之外,尚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之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闫嫣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以其姐姐用钱及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亲戚、同事等22人共计借款207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此期间,被告人闫嫣确实为其姐姐借款70余万元,虽将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名义借的款项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期货,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但是,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闫嫣因做配资期货出现200余万元的巨额亏损,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其仍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其同事、朋友26人共计234万元,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赔光。
  基于以上案情不难看出,一方面,被告人闫嫣虚构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导致被害人错误地将纱厂的经济实力作为审查的对象而出借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闫嫣作为电业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在其做配资期货出现200余万元的巨额亏损后,已然意识到没有偿还能力,但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且不是将所借钱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而是继续用于做期货这种高风险行业,钱款的用途进一步证实其不愿也不能归还欠款的非法占有之心。故被告人闫嫣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间点的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即推定其对全部借款均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自2011年9月巨额亏损后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德州中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因为考察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主观故意应当以其“借款时”这一时间点为准。根据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之前即已形成的,对行为人偿还能力的考察是贷款人在决定是否出借钱款时重点会进行考虑的因素,不能因借款人在借款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偿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认定其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认定本案被告人闫嫣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时间点为其做期货巨额亏损已然意识到自己已无偿还能力时。
  总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民事借贷纠纷与借款型诈骗罪的区分及诈骗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这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在具体案件中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对民事借贷纠纷与借款型诈骗罪的差异进行了论述,这对今后遇到类似案件时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和指导意义。
  本案案号:(2013)德中刑二初字第42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郑春笋郭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