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906】被告人具有多重减免处罚情节的处理——福建厦门中院判决高溪祥受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多功能情节,或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则视具体案情可以不受只下一格处罚之限制,但具体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结合个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具体的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分析评判而定。
案情
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高溪祥在担任国有公司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及厦门市鑫祥露工贸有限公司在增加煤炭供应量、承包锅炉灰渣销售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分别收受上述公司人员杨清江、庄志民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1月间,高溪祥因担心其受贿行为被查处而将收受的23万元退还给杨清江。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高溪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受贿事实并退缴赃款2万元。其后,高溪祥还向检察机关提供叶某涉嫌收受他人贿赂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溪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高溪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高溪祥犯罪后能够积极提供线索追赃并部分退赃,且于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溪祥所犯罪行性质和情节,以及具有的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海沧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溪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抗诉认为原判错误理解和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不属于确有必要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之情形,提请二审依法改判。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高溪祥受贿25万元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综合考量高溪祥的受贿数额、情节及其具有的自首、立功、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但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已足以实现罪责刑相统一。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
厦门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对高溪祥的定罪部分判决,撤销原判对高溪祥的量刑部分判决;判决高溪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做了修改,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被告人具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下一格处罚已形成共识。但对于被告人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多功能情节,或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是否受下一格处罚之限制则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被告人具有几个减轻处罚情节,都不得突破下一格量刑;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被告人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则视具体案情可不受只下一格处罚之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如果对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强调只下一格处罚之限制,一方面势必在刑罚结构上容易产生刑度脱节现象,另一方面在法律逻辑上亦存在悖论,即“减免情节”的效力可以达到免除刑事处罚,却不能及于减轻处罚范围的某一区间的刑罚。2.从法律设立减轻处罚限度的初衷和目的分析,其规制重点并不与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下两格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冲突。
虽然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不受只下一格处罚之限制,但具体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结合个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具体的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分析评判而定。根据司法实践,有两种情形具有下两格处罚的必要性:其一,在遇到下一格量刑幅度的裁量空间较小,而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作用力又较大的情况下,这时就凸显突破下一个量刑幅度量刑的必要性;其二,有些犯罪虽然属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范畴,但从量刑角度审视,其社会危害性刚刚达到严重罪行的法定最低量刑幅度的起点,如受贿10万元、抢劫6万元,如果具有两个以上较大作用力的减轻处罚情节,其中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作用力就可接近下一个量刑幅度的起点,那么两个较大作用力的减轻处罚情节其合力就必然造成下一个量刑幅度裁量空间不足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高溪祥多次受贿,受贿数额达25万元,并非刚达到10万元的起点;高溪祥虽具有自首、立功及退赃等从宽情节,但结合其检举线索的具体情况及被检举人的自首情节,足以认定该立功情节的作用力不大,且自首、立功均属于可以型多功能情节,而非确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在其所具有的自首、立功情节的合力不大,而下一格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大裁量空间的情况下,并无必要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格量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即可充分体现宽宥处罚,实现罪责刑相统一。原判法院将两个减轻处罚情节机械叠加适用后,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格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错误理解和适用了减轻处罚情节,亦与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不符,导致量刑畸轻。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法对高溪祥的量刑予以改判是适当的。
本案案号:(2013)海刑初字第180号;(2013)厦刑终字第295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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