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2806】为寻找他人而挟持儿童的行为定性——江西赣州中院判决温珍洪非法拘禁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寻找他人而挟持儿童作为人质,因其主观上不是为收养人质或供其使唤、奴役,也不是为了索取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而是为解决家庭纠纷,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情
被告人温珍洪之妻因家庭琐事与温珍洪闹矛盾后外出务工,温珍洪打电话要求其回家遭拒绝。2012年12月16日上午,温珍洪为要挟其妻回家,临时起意将其妻子的两个侄子(均未满十四周岁)带至一山上,直至同年12月18日得知其妻正在回家的路上后才将两被害人送下山,并在下山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此期间,温珍洪购买了食物,以殴打相威胁要求两被害人别闹,同时向其妻提出只有她马上回家,才将两被害人送回的要求。案发后,被害人父母出具谅解书,要求对温珍洪从轻处罚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
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以拐骗儿童罪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检察院以绑架罪提起公诉。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温珍洪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温珍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属临时起意,且主观恶性不深,即没有采取严重暴力伤害被害人,也没有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且事后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温珍洪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温珍洪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辩解与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人温珍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定性无异议,但因原判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温珍洪为逼其妻子回家,非法拘禁两名年幼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温珍洪非法拘禁两名年幼的儿童长达37个小时,应当从重处罚;温珍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定罪错误,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温珍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温珍洪为了要求其妻子回家而以其妻子的侄子作为人质相要挟的行为构成何罪?
1.温珍洪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致使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罪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非法剥夺儿童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罪的主要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中,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为了收养儿童,或是供自己使唤、奴役。而本案中,温珍洪剥夺儿童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以此要挟其妻子回家,并无拐骗儿童之意,故公安机关认定温珍洪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不当。
2.温珍洪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行为人往往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控制他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有着部分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两者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区别:一是犯罪客观方面有些不同。虽然两罪可以以类似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在行为的暴力程度上明显有差别,绑架罪的暴力程度远大于非法拘禁罪。二是犯罪客体上不同。非法拘禁罪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利;而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权或国家的某项权利(如司法权、政治权利等)。三是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中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谋求其他不法利益(如逃避追捕、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矛盾和经济纠纷,常见的如追讨合法工资或法律未予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等,法律并未规定追求这些纠纷或矛盾的解决是不法的,而仅认为是法律不予保护的。本案中,温珍洪并未使用严重暴力,且仅侵犯了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一种权利,同时其主观目的不是非法索取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而是为了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因此,温珍洪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认定温珍洪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不当。
3.温珍洪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2000年7月1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温珍洪在主观上为了解决与其妻子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客观上实施了控制被害人并剥夺两被害人人身自由达37个小时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该行为与《解释》所规定的为索取高利贷、赌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相似,符合《解释》的精神,行为本质上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二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更为适当。
本案案号:(2013)信刑初字第72号,(2013)赣中刑一抗字第8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平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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