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907】教唆犯构成犯罪未遂的条件——洛阳中院裁定张纪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裁判要旨
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意或者被教唆者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对于教唆犯来说,都成立犯罪未遂。
案情
被告人张纪召与本村村民张召阳两家因宅基地纠纷长期存在矛盾。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产生了要整治张召阳的想法。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购买了一瓶5公斤的液化石油气(俗称液化气),并准备了导气管、竹竿等,打算将液化气通过导气管释放到张召阳家卧室内。被告人不敢实施,1月23日晚,他找到与张召阳也有矛盾的本村村民张社会,唆使他实施,并许诺给他500元钱。被告人还教他先用竹竿顶着导气管的一端塞到张召阳家卧室的透气窗内,然后再打开液化气的阀门,并让其作案时去取其存于别处的作案工具。张社会答应后因害怕也没有实施。1月24日和25日,被告人两次催促张社会;1月27日中午,他见到张社会催问情况,张社会谎称26日晚上去过了,刚放了一点儿气就被发现,自己跑了。被告人同日向张社会的银行卡上打了500元。张社会因害怕事情闹大,当晚将此情况告诉了张召阳。张召阳随即报警,被告人被抓获。
张召阳家的住宅属农村连排独居院,后为农田,右为空地,前方和左面均有其他住户宅院。其卧室层高3.5米,面积为17.82平方米,体积为62立方米,屋内有煤火炉,全家5口人均在此居住。对这些情况,被告人是知道的。
裁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纪召为报复张召阳,唆使他人向被害人卧室内释放液化气,不仅会危害张召阳本人,同时也足以危害与张召阳同居一室的家人及其周边居住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纪召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纪召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纪召不服,以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属于犯罪预备为由,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抑或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二是被告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往被害人一家的卧室内释放的是液化气。据测算,5公斤液化气完全释放在62立方米的密闭房间内,会形成约6%的浓度。人体较长时间吸入这样浓度的液化石油气时,会发生窒息死亡。同时,液化气的爆炸极限为1.7%至10%,在此范围内遇明火会发生爆炸,继而会引起室内物品发生燃烧。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实施的是其不能控制的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虽只是想报复张召阳,但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张家不特定的人因中毒或爆炸、火灾而受伤、死亡,甚至会殃及张家附近居民。被告人放任这些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本案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观点都犯了“以目的定罪”的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因为“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的有机物和无机物,而液化气不含有毒质,显然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的范畴。液化气尽管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但它并不属于爆炸物品,只有遇到明火才可能发生爆炸。被告人只是想往被害人卧室内释放液化气,并没有积极创造条件让它发生爆炸,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爆炸罪。
2.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犯罪预备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是实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开始,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
本案中,被告人购买液化气,准备导气管、竹竿等作案工具的行为的确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其并没有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而是又唆使并多次催促张社会去具体实施犯罪,这样,被告人便构成了教唆犯。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就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根据上述教唆犯二重性说的观点,教唆犯的着手不受被教唆者是否实行犯罪的制约,只要教唆犯开始以言词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教唆,就视为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之所以没有得逞,是由于被教唆者违背教唆犯的意志而没有实行所教唆的犯罪,这对教唆犯来说无疑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同时,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其目的不仅在于引起被教唆者的犯意,还在于通过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引起具体的犯罪结果。因此,教唆犯之犯罪是否得逞,应以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也就是说,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意或者被教唆者产生犯意后没有去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对于教唆犯来说,都是犯罪未得逞。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不属犯罪预备。
本案案号:(2012)宜刑初字第82号,(2012)洛刑一终字第11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邢利红杨顺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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