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1607】罪犯服罚期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减刑把握——广西高院裁定韦江生减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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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1607】罪犯服罚期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减刑把握——广西高院裁定韦江生减刑案

  裁判要旨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
  案情
  罪犯韦江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等6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罪犯入监前已交纳4万余元)。韦江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广西南宁监狱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广西南宁监狱以罪犯韦江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报请对罪犯韦江生由无期徒刑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的建议。2011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广西高院受理了此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罪犯韦江生在刑罚执行期间,以积极赔偿的态度,在有关单位领导的协调和罪犯亲属的配合下,积极筹措资金,先后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且赔偿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对此,有被害人亲属的证词和收款凭据,足以认定。罪犯韦江生家在贫困地区,家境并不富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在广西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彰显了正义,维护了法律尊严,维护了社会稳定。因此,向合议庭建议在十九年以下十八年以上幅度减刑,具体刑期由合议庭评议时考虑。
  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韦江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增加减刑幅度。广西高院依法作出裁定:将罪犯韦江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评析
  1.正确掌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法定条件,充分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四个条件:(一)认真遵守监规;(二)接受教育改造;(三)确有悔改表现;(四)有立功表现。前三项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割;后者具有独立性,可独立适用。符合了前三个条件,或者符合后者的条件,才能给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本案罪犯韦江生符合了前三个条件,因此,法院裁定给予罪犯韦江生减刑依法有据。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障了罪犯韦江生的合法权益得以正确实现,也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正确理解“确有悔改表现”的内涵,依法准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条第三款又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罪犯韦江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配合亲属筹措资金,先后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据此,人民法院认定罪犯韦江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事实依据,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韦江生的减刑可在十九年以下十八年以上幅度考虑与本案事实相符,合议庭采纳了此意见,酌情予以罪犯韦江生增加了减刑幅度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1)桂刑执字第551号
  案例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罗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