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53108】交通肇事案后让同案犯顶罪的案件如何处理——浙江舟山定海法院判决胡增、夏金磊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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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053108】交通肇事案后让同案犯顶罪的案件如何处理——浙江舟山定海法院判决胡增、夏金磊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人顶罪的行为从本质上是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顶罪者,如果是同案犯,其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情
  201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夏金磊明知被告人胡增无驾驶证仍将其承租的小型轿车交由胡增驾驶。当晚21时25分许,胡增驾车途经昌洲大道时,因分神留意手机铃声而未注意路面情况,乘坐于副驾驶座的夏金磊见状遂用左手将方向盘向右拉了一把。胡增受此影响未能控制住行车方向,导致该车向右蹿出绿化带,与非机动车道内刘伟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夏金磊受伤、刘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胡增在指使夏金磊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后逃离现场。随后,夏金磊按胡增的要求,向公安机关谎称是其驾驶车辆,隐瞒胡增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胡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夏金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2011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被告人胡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夏金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增指使夏金磊顶罪以及夏金磊作伪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增指使夏金磊顶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夏金磊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胡增指使夏金磊顶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节来处理,而不能另定妨害作证罪;夏金磊是同案犯,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是不如实供述的表现,对其行为不能以包庇罪论处。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胡增找人顶罪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据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从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和“离开事故现场”两方面进行考量。逃避法律追究,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增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为了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指使夏金磊作伪证,而后离开事故现场,具备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将胡增找人顶罪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作证罪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指使他人顶罪,实际上是行为人要求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一般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然而,对于交通肇事中的肇事者却不能作如此认定。肇事者找人顶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一行为可被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所评价,倘若再度被评价为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显然是对同一事实或情节作重复评价。就本案而言,如果将胡增找人顶罪的行为既作为量刑情节被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又作为定罪情节被妨害作证罪所评价,其结果必然是不适当地加重了胡增的刑事责任,因而要予以禁止。
  最后,夏金磊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该行为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被应用于我国刑法诸多条款,如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行为人犯罪后为了使自己逃脱法律责任追究而作出一系列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如虚假供述、伪造、毁灭证据、与同案犯串供,属自然之理,国家不应当对这些行为科处刑罚,毕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本案中,胡增和夏金磊因共同过失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即两人是交通肇事罪的同案犯。由于胡增系无证驾驶,一旦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都要被判刑,且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夏金磊是有驾照的,替胡增顶罪或许可使两人均不被判刑,或许至少可以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减轻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夏金磊顶罪的目的在于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逃避法律责任是犯罪人的天性,我们不能期待作为同案犯的夏金磊向公安机关作真实的供述,进而加重自身的法律责任。故而,夏金磊作伪证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其二,夏金磊作伪证,隐瞒同案犯犯罪事实,是不如实供述的表现,可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依据。事实上,法院也正是基于夏金磊认罪态度较差,才对其科处了较重刑罚。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夏金磊不是同案犯,而是本案证人或其他主体,则不能适用期待可能性刑法理论,但可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或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其以伪证罪或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1)舟定刑初第34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欧阳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