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21607】利用窃听专用器材帮助考生作弊的刑法规制——重庆合川法院判决重庆市王川等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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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021607】利用窃听专用器材帮助考生作弊的刑法规制——重庆合川法院判决重庆市王川等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破坏教育考试秩序,其行为应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责。
  案情
  2011年4月初,被告人王川与陈浩共谋在即将举行的高校专科升本科(专升本)的考试中向考生出售考试答案,两人约定由王川提供考试答案和出租考试使用的作弊设备,由陈浩负责寻找购买考试答案的考生及通过作弊设备向考生传送考试答案。之后,被告人陈浩邀约其同学芮锦参与,芮锦欣然同意,两人同往重庆民生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民生学院)、重庆邮电大学移通学院(以下简称移通学院)联系了欲购买答案的5名考生。后被告人王川将2套无线电发射器和30套无线电接收器交给被告人陈浩和芮锦使用,并传授使用方法。陈浩和芮锦将2套无线电发射器分别安装在民生学院女生宿舍和移通学院男生宿舍,并将无线电接收器交给欲作弊考生。在专升本英语考试中,被告人王川通过网上QQ群向被告人陈浩和芮锦发送考试答案,陈浩和芮锦将答案通过无线电发射器传送给考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川、陈浩、芮锦的行为在此次专升本考试的496名考生中和社会上反响强烈,部分考生强烈要求重新考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人才选拔制度,对其他同学极不公平,有部分学生要求到重庆市政府上访,后被学校及时疏导和化解。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王川等人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裁判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川、陈浩、芮锦为谋取利益,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破坏国家教育考试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川非法提供窃听专用器材,并传授使用方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浩、芮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川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浩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芮锦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窃听专用器材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必须同时具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造成严重后果这两个客观要件。本案诉争焦点在于:
  1.被告人使用的考试作弊用器材是窃听专用器材本案牵涉的考试作弊器材是否属于本罪所指的“专用器材”范围,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本案的侦查机关向鉴定中心提出对涉案考试作弊用器材进行是否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的鉴定申请,后者经技术鉴定,认为被鉴定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中心隶属于重庆市国家安全局,由国家安全部批准成立,根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标准和工作规定(试行)》(国安发〔2010〕52号)相关规定开展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技术鉴定工作,这说明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次鉴定结论其来源具有合法性。
  2.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关于非法使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非法使用”只能是非法窃听、窃照,非法窃听是指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秘密监听窃听对象的言谈、动静;另一种意见认为任何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都属于“非法使用”行为,而不问其是否用于窃听、窃照。从立法目的分析,本罪既然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下,说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是种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即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严格限定其使用,所以“非法使用”行为只要越过了这一管理秩序的界线,即应认定为满足“非法使用”构成条件。从立法本意来看,该罪所规范的行为并不在于其手段的“窃”,而主要在于其获取信息、情报的手段和内容的秘密性。本案作弊考生、被告人陈浩和芮锦等使用作弊器材所获得的讯息虽说是他人主动传送,不是“窃听”所得,但其“听”的行为具有秘密进行性,“听”的内容具有行为人不该知性,据此也可认定为“窃听”、“非法使用”。
  3.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法理解释,严重后果不外乎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致使人员伤亡、财产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社会秩序遭受严重破坏或是严重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牵涉的作弊考生5个,欲购买答案的考生众多,通过考场内外结合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的行为,公然违反国家考试秩序,影响了国家考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极大地损害了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考生欲集体上访的恶劣影响,应当对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本案案号:(2011)合法刑初字第44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鲁朝青王栋温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