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1108】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珠海中院判决何运枝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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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1108】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珠海中院判决何运枝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结合该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以及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比较,遵循关联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作出符合常情常理的认定。
  案情
  2010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国业打电话给被告人何运枝,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赊购1克冰毒,后双方在珠海市斗门区黄国业住处的楼下完成交易。同日19时许,黄国业携带购得的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此强。次日15时许,黄国业又致电何运枝,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斗门区信禾汽车站附近交易。随后,何运枝驾驶其别克牌小汽车到信禾车站。两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国业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一小包净重0.10克的冰毒,从地上缴获何运枝丢弃的1袋净重0.87克的冰毒,从其携带的手袋里搜获一袋净重0.90克冰毒。后民警搜查何运枝住处,从其房间里搜获一袋净重4.80克冰毒、2袋净重39.64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红色药片以及净重3.31克含硝甲西泮成分的橙色药片。
  裁判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运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国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被告人何运枝购买毒品并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何运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黄国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用工具被告人何运枝所有的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三星牌手机1台,被告人黄国业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何运枝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判没收的别克牌小汽车,因没有证据是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不宜没收。原判没收不当,应予以纠正。2011年6月9日,法院在维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扣押在案的上诉人何运枝所有的三星牌手机1台、原审被告人黄国业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一批,均予以没收。
  评析
  一、如何认定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供犯罪所用财物
  对此,有些国家、地区成熟的理论与实践值得借鉴。在美国,就如何认定非实行行为的财物是否认定为犯罪工具,有促进理论、关联理论等;就如何处理犯罪工具,有比例法、工具法和综合法等。目前运用最多的是关联理论和综合法,其基本含义是,要从与犯罪关联程度认定非直接或专门犯罪所用财物是否为犯罪工具、是否没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罪行的严重程度、物主的责任大小与刑罚的严厉程度,财产是否是犯罪实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财产是否在时间、空间方面得到很大程度的使用等。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仅对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罪犯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或解释何谓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但可结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和一般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寻求公平。这里具体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有的涉案财物,虽然在客观上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帮助或促进作用,但并非经常性、重要的或密切的联系,可不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这也得到我国实务界的认同。如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赌博时所使用的赌具,不论其价值高低,均应没收。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 (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在此,赌具既属于违禁品,又是直接用于犯罪的物品,毫无疑问应一律没收。而为赌博行为提供的交通工具、场所,虽然与犯罪有关,但并不直接用于赌博犯罪,只是为犯罪人实行犯罪活动提供了交通和场所的便利,对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这些财物不宜没收。该规定可以作为我们处理案件的参考。二是有的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但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明显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的,一般也不没收。例如,驾车盗窃一棵价值2000元的树桩,该车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但如果没收该汽车,实际的刑罚过重,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应没收。
  所以,结合司法实践和域外做法,在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
  二、本案涉案的小轿车、手机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何运枝利用手机与黄国业联系贩卖毒品事宜,该手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联系交易、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价值也不是太大,可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而涉案的别克轿车,一方面从关联性原则考虑,该轿车是何运枝日常生活所用,何运枝是驾车到交易现场,还是乘出租车到交易现场,对于贩卖2克的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也就是说,何运枝驾车到交易现场对于毒品交易的完成关联性不大;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仅因为被告人贩卖2克的毒品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案号:(2010)斗法刑初字第145号,(2010)珠中法刑终字第130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