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2907】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不入账如何定罪——山东郯城法院判决郯城保险支公司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将已收取的客户保费不计收入或少计收入,是为了逃避国家金融监管,才未计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目,该行为应以吸收客户资金罪定罪处罚。
案情
自2006年7月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简称郯城保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志伟)在明知违反金融、保险管理法规和会计法的情况下,采取将收取的部分客户保险费直接不予计入公司保费账户,或者对客户的保费单据开具阴阳单少计收入的方式,截留车辆保险、建筑意外险、小麦火灾险、企财险、治安险、三轮车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客户保费4229805.79元,被告单位将该款大部分用于支付手续费(不符合手续费支付标准或超支的部分)。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起诉。
裁判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郯城保险支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为了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将已收取的客户保费不计收入或少计收入,属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告人徐志伟作为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其行为也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对该罪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2009年9月30日,法院判决:被告单位郯城保险支公司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徐志伟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修改的罪名,本罪犯罪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案被告单位郯城保险支公司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主体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范畴,其将已收取的客户保费不计收入或少计收入,是为了逃避国家金融监管,才未计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目。该行为从主客观要件上看,均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有观点认为,应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对此,法院认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针对的是目前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者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证券投资基金。具体到本案,被告单位郯城保险支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并不属于上述四类资金中的哪一类,不属于该罪中的“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范畴,而郯城保险支公司与客户之间也不具有委托理财的关系。故不符合该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也有观点认为,应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法院认为,违法运用资金罪针对的是目前金融机构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侵犯的客体是公众资金的安全管理,犯罪对象是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在法律的强制规定下,通过向劳动者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而集中起来,用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公费医疗事业等社会保障事业的一种专项基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等。住房公积金,是指各种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本条所列举的保险公司是指接受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资产管理的保险公司。从本案来看,所涉资金并不属于该罪犯罪对象的范畴,保险公司并非该罪犯罪主体中的“保险公司”,故该行为从主客观要件上均不符合该罪犯罪特征,不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
本案案号:(2009)郯刑初字第59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徐开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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