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1706】超期服刑不属再审改判无罪情形不予国家赔偿——四川高院赔委会决定杨从亮申请达州中院刑事赔偿案
裁判要旨
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加判刑期不当而予以改判,致使被告人超期服刑一百六十四天,但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且被告人此前有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刑罚未实际收监执行,故不予国家赔偿。
案情
被告人杨从亮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11月14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发生法律效力。服刑中,原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3日裁定减刑一年。1992年10月26日,杨从亮因病保外就医。保外就医一年期届满后,服刑的四川巴中监狱未对杨从亮收监执行,直至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2001年6月27日,四川巴中监狱为杨从亮出具了刑满释放证明。后杨从亮因犯寻衅滋事罪,达县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
(2005)达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判处杨从亮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杨从亮不服,向达州中院提起上诉,达州中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
(2005)达中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达县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达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杨从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杨从亮仍不服,向达州中院提起上诉。达州中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
(2006)达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从亮在服刑中继续申诉。达州中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达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杨从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杨从亮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应予维持。但原判加判杨从亮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不当,杨从亮保外就医一年期满后监狱未对其收监执行,其超期期间应当计入服刑刑期,原判杨从亮犯故意伤害罪的刑期视为已经服刑完毕,原判认定杨从亮还有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在对杨从亮犯寻衅滋事罪量刑时予以加判刑罚不当,应予纠正。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杨从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14日,杨从亮被释放。至此,杨从亮已超期服刑一百六十四天。
杨从亮以本案属错误判决导致其超期服刑为由,请求达州中院支付相应国家赔偿金。
裁决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杨从亮属有罪超期服刑的情形,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决定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2010年4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达州中院不予赔偿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赔偿请求人杨从亮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刑期已视为执行完毕后,又犯寻衅滋事罪时被加判刑期,再审改判原加判部分致请求人超期服刑一百六十四天,是否应当予以国家赔偿。此问题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再审改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杨从亮因病保外就医一年期届满后,监狱机关未对其收监执行,直至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监狱机关还为其出具了刑满释放证明。杨从亮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刑期,已经视为执行完毕。杨从亮犯新罪后因加判刑期后又再审改判而超期服刑的一百六十四天,相当于原故意伤害罪刑期届满后又服刑了一百六十四天。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是法定的,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遵循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杨从亮只有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下才能有权获得赔偿。达州中院再审生效刑事判决,只是对原加判刑期不当予以了纠正,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本案赔偿请求人杨从亮并未被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而是属于有罪超期服刑情形,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而且,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看,赔偿请求人杨从亮虽超期服刑一百六十四天,但其此前有六年八个月零二天的刑罚并未实际收监执行,两相比较,赔偿请求人获得“不当自由”的时间比“不当羁押”的时间长得多。因此,综合全案的情况看,赔偿请求人杨从亮以本案属错误判决导致其超期服刑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事项,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案号:(2009)达法委赔字第2号,(2009)川法委赔字第2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罗登亮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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