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0807】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时的定性——杭州中院裁定王忠仁等人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案情
曾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威世峰服装厂工作的被告人王忠仁为工资结算时间问题与厂方发生矛盾。在厂方对未付工资的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忠仁打电话与被告人卞先龙商定晚上纠集人员到服装厂强行讨要工资,若厂方再不支付就殴打厂方人员。当晚,王忠仁、卞先龙分别纠集了被告人沈长付、段安勇、肖光发、方小品、段邦建、夏礼文、赵胜等人携带砍刀、匕首及铁棒等凶器赶往服装厂。途中沈长付、卞先龙、王忠仁等人先后提出趁人多势众之机多讨要几千元,如果讨不到就动手打人。赶到服装厂后,王忠仁、段安勇、段邦建三人向该厂经营者瞿云美讨要工资,未果后王忠仁、沈长付、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等十余人便手持砍刀、铁棒、匕首,推翻工厂大门,冲入厂内对该厂员工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沈长付用砍刀将该厂员工牛保付砍成重伤、瞿国成砍成轻微伤。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伙同他人,在“要不到工资就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支配下,明知使用砍刀、匕首、铁棒等工具打人有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后果,为逞强仍使用上述工具打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九被告人使用刀具、匕首等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忠仁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方小品以原判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改变为故意伤害罪不当、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寻衅滋事罪不应包含重伤和死亡的危害结果
寻衅滋事罪最早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该罪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程度并不亚于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也时有发生。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聚众斗殴罪不能包容致人重伤和死亡的后果。犯聚众斗殴罪的,一般情况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于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等加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寻衅滋事罪的,一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尚不能包容重伤和死亡的危害结果,法定刑低于聚众斗殴罪的寻衅滋事罪更是无法囊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
如上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故意杀人罪即使情节较轻的,也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明显轻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就造成同样的危害结果而言,有明确的加害目标的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类案件的危害程度显然低于无事生非、横行霸道、殴打伤害不特定无辜群众的寻衅滋事类案件。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法定刑低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不应容忍重伤和死亡的危害结果。
以上两方面的分析足以论证寻衅滋事致人重伤和死亡的行为不能按寻衅滋事罪处罚,而只能按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不包括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也许正因为如此,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选择了“情节恶劣”而不是“后果严重”的用语。
由于本案造成了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所以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本案众多犯罪人主观上明知铁棒、砍刀、匕首会致人重伤和死亡,但是仍商定若厂方再不支付工资就殴打厂方人员,而没有商定要致使厂方人员死亡;客观上各个犯罪人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参与了准备工具及冲进厂里斗殴的行为,均有伤害他人的举动,并造成了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众多犯罪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及客观结果均涵括殴打致人重伤的内容,所以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以下的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
在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类的案件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随意殴打的行为,但却具有滋事和伤害的的双重故意,侵害了社会秩序和人身安全两个客体,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寻衅滋事罪5年以下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情形时的3年以下的法定刑,故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以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也表明,造成轻伤是寻衅滋事罪本应具备的危害后果之一,是其应有的客观表现,而且在致人轻伤的情形下,该行为最主要的危害后果是藐视国家法纪,破坏社会秩序。
本案案号:(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蒋景妤李志芬陈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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