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2106】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也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天津二中院判决何赛等聚众斗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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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106】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也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天津二中院判决何赛等聚众斗殴案

  裁判要旨
  单方有斗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针对他人的斗殴行为,即使对方没有斗殴的故意,对有斗殴故意的单方仍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案情
  2007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何赛因怀疑王更强偷其手机,酒后回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公寓A楼502宿舍后,纠集郑长征、徐秋石,除了使用臂力器、木棍等凶器殴打王更强外,还用拳头殴打王更强,又将王更强从上铺的床上拖下,继续持臂力器、木棍、鞋底对王更强实施殴打或拳打脚踢,后逼迫、威胁王更强承认偷了手机并书写字据。在王更强不愿书写字据,且不堪殴打趁机跑出宿舍后,何赛、郑长征随即进行追堵。郑长征沿楼道向西紧追不舍王更强到四楼,何赛亦随即跑下四楼并堵住东侧楼梯口。王更强遂跑向四楼西侧阳台,试图翻越阳台躲避,后不慎坠楼身亡。被告人何赛、郑长征、徐秋石遂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郑长征于2008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赛、徐秋石在各自亲属陪同下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王更强系因高坠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提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裁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人何赛为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郑长征、徐秋石,聚众持械和以拳脚方式在公寓内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何赛在聚众斗殴中是犯意挑起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长征和徐秋石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何赛、郑长征、徐秋石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二、三被告人虽为聚众的单方,但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为泄愤报复而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还破坏了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定性。三、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殴打、威逼等行为以及被告人何赛、郑长征随即实施的追堵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翻越阳台、不慎坠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四、被告人何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秋石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徐秋石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鉴于三被告人的亲属自愿协助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了赔偿,三被告人亦均系初次犯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郑长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徐秋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犯罪工具黑色臂力器一根,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何赛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郑长征以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徐秋石以自己未殴打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院认为:一、上诉人何赛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上诉人郑长征、徐秋石,聚众持械和以拳脚方式在务工人员居住的天河公寓内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二、关于上诉人何赛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何赛因怀疑王更强偷其手机,酒后纠集郑长征、徐秋石,在天河公寓宿舍内使用臂力器、木棍、鞋底和以拳脚方式殴打王更强,后逼迫、威胁王更强承认偷其手机并书写字据。在王更强不愿书写字据,且不堪殴打趁机跑出宿舍后,何赛、郑长征随即进行追堵。王更强试图翻越阳台躲避,后不慎坠楼身亡。何赛在聚众斗殴中是犯意挑起者,且积极参与殴打、追堵被害人,系首要分子,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何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了其自首、初犯、亲属协助赔偿等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郑长征的上诉意见,经审查,郑长征持械殴打王更强,并在王更强跑出宿舍后进行追堵,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徐秋石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徐秋石积极参见聚众斗殴,持械和以拳脚方式殴打王更强的事实,有证人吴志刚、何召来的证言以及何赛、郑长征的供述可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009年6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9)津开刑初字第29号;(2009)津二中刑终字第271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李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