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2】潘长江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
【裁判摘要】
1.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国家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事故调查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在考量原因力大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严重程度、有无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
2.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际控制人长期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随意拆除运行车辆安全装置,多次组织车辆在禁止通行时段和路线开展运输作业,属于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点评】
本案系全国首例以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建筑垃圾运输公司负责人进行惩处的刑事案件。近年来,建筑垃圾运输车(俗称渣土车)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较多,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此类案件均以交通肇事罪处置肇事司机,鲜见对公司管理人员判处刑罚。实践中,渣土车公司通过购买大额保险规避损失,管理人员仍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渣土车安全隐患并未消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法定后果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对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事故隐患”如何认定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没有国家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结合安全生产专家组出具的深度调查报告,对原因力大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严重程度、有无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认定鸿江公司渣土运输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以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判处刑罚并适用了严格的从业禁止规定。本案裁判就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主体提供了解决路径,对于正确区分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为渣土车运输管理设置了一条红线标准,警示管理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长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长江犯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常州市鸿江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江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潘长江,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鸿江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取得《常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条件核准书》,在开展运输作业时无《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车辆通行线路单》,长期违反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规定,并通过违法罚款补偿制度纵容驾驶人员违规。鸿江公司相关人员未经交通运输部门考核合格即开展作业活动,公司部分重型自卸货车前下部防护装置已拆除,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强制标准,公司未在右转弯路口设置安全员。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5日,鸿江公司因未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等原因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被告人潘长江在明知存在上述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疏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仍组织、指挥鸿江公司相关人员长期违章冒险作业。2021年4月11日11时38分许,鸿江公司驾驶员武某(已判刑)驾驶鸿江公司已拆除前下部防护装置的苏DJ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龙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盛二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段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武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不承担责任。事发路段不符合渣土车行驶过程中尽量避开右转的原则,且该路段设有学校、菜场等,人流量密集,根据作业工程的相关情况,该路段白天时段禁止渣土车通行。鸿江公司存在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渣土运输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公司管理人员随意指定运输路线等七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被告人潘长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长江作为鸿江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长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长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禁止被告人潘长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被告人潘长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长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争取获得家属的谅解;(2)其系初犯,运输作业中主要考虑工程进度、企业的经济成本,渣土车运输行业的现状、法律意识不足等因素导致其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相对较低;(3)作为公司负责人,经营仍需其带领。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常州市鸿江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江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道路货物运输等。被告人潘长江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
鸿江公司自成立以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取得“常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条件核准书”、“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车辆通行线路单”,在相关人员亦未经交通运输部门考核合格的情况下,从事运输作业活动。此外,鸿江公司为便于车辆在工地上行驶,违反《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强制标准,拆除部分重型自卸货车前下部防护装置;未按照要求在右转弯路口设置安全员。同时,鸿江公司长期违反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规定,并通过违法罚款补偿制度纵容驾驶人员违规,即如果驾驶员按照公司确定的线路在限行区域内行驶,由此产生的交通违法罚款和记分,公司按200—300元/分的标准补偿驾驶员,如果不按照公司确定的线路行驶,产生的交通罚款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至案发时,鸿江公司名下重型自卸货车共有闯禁区等违法记录181条,其中闯禁区未整改87条,相关部门多次要求鸿江公司整改,但仍未整改。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5日,鸿江公司曾因未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等原因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潘长江在明知存在上述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疏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仍组织、指挥鸿江公司相关人员长期违章冒险作业,并组建微信工作群对运输作业进行指挥管理。2021年4月,鸿江公司承接了常州华润工地渣土内转和外运的业务。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潘长江安排该公司安全经理朱某2、车队长汪某(均另案处理)派车前往。当晚,朱某、汪某得知中吴大道和平路封路,要求驾驶员从龙游路左转(空车回)。2021年4月11日11时38分许,鸿江公司驾驶员武某(已判刑)按照公司前一天确定的路线,驾驶公司所有的苏DJ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游路路口左转入龙游南路,在由北向南行驶至富盛二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行人段某在该路口由北向南步行至西侧人行横道处,上述车辆前部撞击段某身体,致段某倒地并被该车碾压,造成段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至事发路口,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组建专家组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事发时苏DJ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下部防护装置缺失,不符合《商用车前下部防护要求》(GB26511-2011)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要求;在事故过程中安装前下部防护装置的车辆对前方车辆或人员造成严重破坏或损伤的概率比未安装前下部防护装置的车辆对前方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破坏或损伤的概率低。经认定,事故发生路段沿线有1个菜场,2个学校,2个超市,4个居民小区,右转弯3个,不能被指定为渣土运输线路;鸿江公司存在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渣土运输作业、长期违反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规定、随意指定运输线路、渣土运输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等七大安全生产问题,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电话通知潘长江,告知其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立案侦查,要求其于2021年4月19日至常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被告人潘长江接电话通知后,即主动按照上述时间和地点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1年7月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12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被害人段某家属赔付1180000元;鸿江公司向被害人段某家属赔付390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鸿江公司均已履行完毕。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建筑垃圾运输业是城市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必须具备行业准入资质,遵守安全运输时限和禁区管理等安全生产规定,运行车辆和相关人员亦应当具备安全运输的条件。被告人潘长江作为鸿江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主观上明知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作业,而在组织运输作业过程中,长期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潘长江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长江的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长江的辩护人所提其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其管理的鸿江公司,长期以来多次违反渣土车运输时限和禁区管理规定,经多次通报、处罚仍不予以整改,随意拆除运行车辆的安全装置、随意指定通行时段和路线,本次运输作业中,事故车辆被拆除安全装置且在禁止通行的时段、区域行驶发生碾压致人死亡事故,其主观恶性较深,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长江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苏0402刑初152号判决:
被告人潘长江犯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禁止被告人潘长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 萍、韩志伟、陈 琳
报送人:陈 琳
审稿人:缪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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