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1】吴迪重大责任事故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2221】吴迪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摘要】
  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联,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作业”。培训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点评】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事故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中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但《刑法》对“生产、作业”的范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生产、作业”有不同认识,对于提供培训业务等经营活动是否可以认定为“生产、作业”分歧很大。但无论是从立法演变,还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将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纳入“生产、作业”涵盖的范围之中,具有可能性、必要性。《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等也将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本案裁判将游泳馆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认定为“生产、作业”,有助于厘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为类案审理提供有益参考。同时,有利于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主体注重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安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安全稳定。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迪。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8日18:00,被害人张某甲到菲特尼斯碧桂园游泳馆学习游泳,下课后该学员自行从更衣室返回到浅水区游泳,后游至深水区呛水挣扎并溺水,随后被送往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7月20日早上医院宣布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迟发性溺死。案发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吴迪作为宿迁菲特尼斯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不具备教练员和救生员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迪被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后因被告人吴迪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吴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迪的辩护人提出:(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人吴迪对员工未进行严格、系统的安全操作培训、安排不具备教练员和救生员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以及受害者父母照看不利等多个原因造成,具有多重、复合因素。(2)被告人吴迪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事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时年7周岁)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菲特尼斯碧桂园游泳馆学习游泳(该班次时间为18:00—19:00),18时50分左右课程结束,游泳教练祝某带领被害人张某甲和其他学员一起返回更衣室,安排学员自行洗澡换衣去见家长,后祝某去游泳馆前台接待下一班次的培训学员(该班次时间为19:00—20:00)。18时53分左右,张某甲从更衣室返回泳池边徘徊,后多次往返于更衣室至泳池边,18时59分,被害人张某甲进入泳池并在浅水区游走,19时03分游至深水区开始呛水挣扎,直至19时16分才被岸上工作人员发现,祝某将被害人张某甲从水中抱出并展开施救,随后被120紧急送往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其间,无游泳救生员巡视并发现被害人张某甲;教练员祝某持游泳救生员证,未取得游泳教练证;当晚值班安全员张某乙、陆某无游泳救生员证,且均不会游泳。2020年7月20日6时15分,医院宣布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迟发性溺死。
  案发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宿迁菲特尼斯健身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吴迪作为宿迁菲特尼斯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不具备教练员和救生员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吴迪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吴迪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迪作为发生事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迪的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人吴迪对员工未进行严格、系统的安全操作培训、安排不具备教练员和救生员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以及受害者父母照看不利等多种原因造成,具有多重、复合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菲特尼斯游泳馆“7•18”淹溺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分析,认定本起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是宿迁菲特尼斯健身有限公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甲在游泳课程结束后,在无游泳馆工作人员监护情况下返回泳池内溺水,较长时间内无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间接原因是宿迁菲特尼斯健身有限公司管理混乱,未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相关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员,安排未取得游泳救生员资格证的人员上岗,对游泳馆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儿童发生溺水未能及时发现。其次,现场监控视频及证人徐某某、彭某某、张某乙、陆某、姬某某、刘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为未成年人,游泳课上课期间不允许家长陪同,课程结束后,其母亲徐某某多次欲进入游泳馆内寻找张某甲而被阻拦,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父母照看不利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及间接原因明确,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迪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吴迪具备社区接受矫正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吴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13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吴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迪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孔珊珊、蔡则武、靳 娟
  报送人:戴建军、孔珊珊
  审稿人: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