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1】潘鹤平危险作业案
[裁判摘要]
未依法取得从事汽油储存、经营的合法资质和行政许可,在不具备相应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加油作业,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被告人在加油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火灾,虽因消防救援及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点评]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持续推进与社会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由于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监管体制机制不完善、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等因素,生产领域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仍然交织叠加,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的势头仍需进一步有效遏制。在此背景下,通过监管关口前移实现减少事故隐患,已成为各方共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当前移刑事处罚阶段,增设危险作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虽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三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改装的面包车非法实施流动加油作业,甚至引发火灾,因消防救援及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但是,这充分证明其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判决准确理解和适用了危险作业罪的规定,为该罪中“现实危险”的认定提供了思路,对于加大生产安全监管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鹤平。曾因非法储存、运输汽油,于2021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2日被逮捕,2021年7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鹤平犯危险作业罪,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称:截至2021年4月,被告人潘鹤平在未经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擅自改装的汽车,采用外置电瓶搭电驱动油泵的方式为他人加油作业,共计销售汽油6000余升。2021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潘鹤平在加油作业时致改装面包车起火,造成被告人自身烧伤,附近汽车等财产受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鹤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鹤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鹤平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潘鹤平已经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庭困难,妻子去世,儿子车祸住院,儿媳即将生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潘鹤平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擅自改装的装有塑料油桶的苏F××××5号金杯面包车、苏E××××Y号金杯面包车、装有不锈钢油桶的苏F××××6号东风汽车,先后在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西路南通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原办公经营地址附近空地、南通市崇川区城闸大桥停车场附近等地,采用外置电瓶搭电驱动油泵的方式为他人加油作业,共计销售汽油6000余升。经鉴定,被告人潘鹤平销售的汽油符合汽油的指标特征,为汽油类产品,硫含量不合格。
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潘鹤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潘鹤平将存储有汽油的苏E××××Y号改装面包车,停放至南通市崇川区阳光花园和黎明花园之间的大码头巷路北侧,距阳光花园5幢楼约4米,距路南侧停车位北边沿线约4.1米。2021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潘鹤平经事先与仵某某联系后至上述苏E××××Y号改装面包车停放处,从苏E××××Y号改装面包车中取出装有十余升汽油的塑料油桶为仵某某驾驶前来的汽车加油。加完油以后,被告人潘鹤平为再次作业而采用电瓶为油泵搭电,过程中导致苏E××××Y号改装面包车起火。火灾造成被告人潘鹤平双下肢烧伤,停在附近的苏F××××V号汽车、苏F××××R号汽车、苏F××××B号汽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受损,临近的南通市崇川区阳光花园5幢A室两台空调外机受损。后因消防救援及时,才未酿成严重后果。
经南通市崇川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苏E××××Y号汽车改造的加油车厢内汽油蒸气遇电火花爆燃引发成灾。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坏的三辆汽车损失总计价值人民币26734元。案发后,被告人潘鹤平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鹤平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汽车苏F××××6、加油设备一套、手机两部。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
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附录中明确:汽油高度易燃、蒸气遇空气能形成爆炸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高速冲击、流动、激荡后可因静电火花放电引起燃烧爆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操作时穿防静电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附近严禁烟火。汽油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用储罐、铁桶等容器盛装,不要用塑料桶来存放汽油。
本案中,被告人潘鹤平无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的资质和条件,但其通过改装汽车违规装载汽油,采用外置电瓶搭电驱动油泵的方式,多次在车流量较大或人口相对集中的场所,违法从事汽油的经营、储存。火灾现场位于两个居民小区中间的小路,因消防在起火后马上赶到现场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综上,被告人潘鹤平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存储,其行为对其本人和其他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鹤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潘鹤平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苏0602刑初849号判决:
一、被告人潘鹤平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加油设备一套、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邓小燕、王 冯、李小敏
报送人:王 冯
审稿人: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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